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948號、第8762號、第18315號、第20270 號、第16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南煌與楊憶雯於民國88年10月至11月 間欲掌握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 營造,為甲級營造廠,嗣遷址至臺中市大雅區)之經營權, 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 12月3 日與李鈺堂等股東協議,由被告與楊憶雯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 並由楊憶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與楊憶雯為避免繳納 相關稅捐,故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緣孟立中於88 至89年間與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 下稱投管會)主任委員劉泰英私交甚篤,孟立中知悉投管會 所屬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投公司,代表人為簡松 祺)擁有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等38筆土地(基地面 積共29,698平方公尺,下稱標的物),央投公司在標的物共 同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規劃案(下稱臺中育樂中心 開發案,開發金額約為20億元),被告於89年2 月上旬起與 林冠良及吳侑亭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陸續與孟立中 及郝皙生見面,孟立中並帶被告及楊憶雯參加劉泰英飯局, 用以顯示孟立中之人脈廣闊,被告知悉該開發案金額龐大, 若能順利承攬該案則利潤可期,惟因須先支付7 千萬元履約 保證金,然彼等及健華營造並無資力負擔,乃四處籌措款項 ,於同年2月至3月間先後向統霸公司張人驊、葉興財借得約 3千萬元,及先前於同年2月1 日提供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第480之29地號及第480之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華僑商銀所貸得1,500 萬元部分款項,以支應 履約保證金之用。嗣被告代表健華營造於89年2 月22日與宜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營建築與 土木工程,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吳侑亭簽訂次承攬工程草 約(下稱2方工程草約),楊憶雯並於同年3月18日依該草約 自林冠良及吳侑亭處取得3 張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仁公司)孟立中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89年8 月10日 ,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金額2千萬元、SB0000000號金額3
千萬元、SB0000000號金額2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 張支 票),被告及楊憶雯雖曾持部分文件資料欲向劉文男及誠泰 銀行古亭分行借款,但遭拒絕,嗣因葉興財友人林峰均於89 年3 月間介紹被告向游本佑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南京東路分行)貸 款1億元,被告及楊憶雯明知健華營造僅與宜興公司簽訂2方 工程草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順利 貸得款項並滿足中華商銀授信業務準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㈠由被告於89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偽造健華營造89年4月10 日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就該公司因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向 中華商銀借款1 億元案決議授權登記負責人李鈺堂處理等情 ,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蔡金龍、吳晴惠及李鈺堂等 人,㈡被告亦悉中華商銀授信之擔保品雖包括支票,但該票 據以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所規定「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 應收票據」且有交易證明為限,乃與林冠良謀議商量可行方 法,林冠良因尚未完全收到健華營造依約應給付之7 千萬元 履約保證金,渠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乃告知被告及楊憶雯 渠所提供之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原即遭伊變造刪 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附有3 個月期限否則失效之事實 ,並於同年3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處所偽刻富仁 公司及郝皙生之印章並蓋印於上,與被告共同偽造富仁公司 、宜興公司及健華營造89年2月25日之3方工程草約(下稱3 方工程草約),並以不詳方法偽簽吳淑敏署名於3 方工程草 約上,楊憶雯明知其情,竟與被告共同於89年3 月間持前揭 3 方工程草約影本及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向南京東路分行 行使,俾取信於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案承辦人游本佑及經理王 令可,致生損害於央投公司、富仁公司及郝皙生與吳侑亭等 人,被告及楊憶雯並提供不知情之楊孝申所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3 張支票資為擔保品及副擔保,游本佑與王令可研究後因 認擔保品鑑估值不足以申貸1 億元且富仁公司及健華營造曾 有退票紀錄,兩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均不佳,而申貸戶所申請 之短期授信放款用途在營運週轉之用,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 源,清償期為89年8月9日,事實上難以屆期清償,故不願承 作該放貸案,游本佑乃告知被告除非另增加擔保品,否則無 從承作,被告因於3 月底已四處告貸,張人驊及葉興財亦頻 探詢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進度,若無法貸得款項必無以為 繼,㈢被告乃再與林冠良謀議後,由林冠良依渠先前自富仁 公司所取得合作協議書影本內央投公司之印文,於89年4 月 上旬至中旬間,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處所偽刻央投公 司之印鑑,蓋印於系爭3 張支票背面,表示央投公司背書於
系爭3 張支票而擔保付款之意,由被告持之向游本佑行使, 致生損害於央投公司;㈣被告及楊憶雯於89年4 月中旬因悉 合作協議書3 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項,恐 啟人疑竇致生變卦,且悉孟立中與劉泰英交情匪淺,乃在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遠企飯店將前情告知並請託孟立中轉達 劉泰英向中華商銀負責人王又曾關說上情,希望能迅速核貸 ,孟立中亦知渠尚未完全收到宜興公司(其中一部分即下包 健華營造)依約應給付之1 億元履約保證金,渠為順利取得 該筆款項,乃去電央請不知情之劉泰英向王又曾關說該貸款 案能迅速核貸,嗣被告及楊憶雯旋於合作協議書3 個月期限 屆滿後之89年4月21日及4月24日,順利貸得1 億元款項,除 部分用以清償被告及楊憶雯先前向他人借款及支付履約保證 金外,餘均由彼等花用殆盡,並未用以支付臺中育樂中心開 發案之營運週轉,嗣89年8月9日清償期,彼等所提供系爭3 張支票均遭退票,央投公司復否認背書,且被告及楊憶雯未 依約清償,中華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 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 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按牽連 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 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係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 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 年有期徒刑,故縱使計 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係 10年,於結論上並無不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4 月24 日,且各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 檢察官自94年1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5年3月1 日偵查 終結起訴而於95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 年11月17日以95年北院錦刑至緝字第105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 期間1年10月又7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 2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 103年8月3 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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