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近年來,行為不軌,嗜賭如命,在外沾花惹草,負 債累累,致兩造原居住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七號之二三房屋被法院拍賣 ,迫使原告不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遷至現址即台中縣大雅鄉○○村 ○○路三段一九巷一0號六樓之二,被告亦遷至上開住所,但原告之戶籍 有遷入,被告之戶籍則未遷入。未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查尋及登報,均無結果, 使原告痛苦萬分。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已半年多之久,甚且斷無音訊 ,連舊曆年節亦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違反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 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瑋仁。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負債累累,致兩造原居住台中縣沙鹿 鎮○○路三七號之二三房屋被法院拍賣,迫使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遷至 現址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九巷一0號六樓之二,被告亦遷至上開 住所,但原告之戶籍有遷入,被告之戶籍則未遷入。未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連舊曆年節亦不返家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 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瑋仁到庭證明 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