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前 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以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王成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 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期滿出所後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3 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程序核無不合。」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5 日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 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 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和平、素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暨 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91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93年間,因贓物、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至(四 )之數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至(七)之數罪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八)97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九)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十)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八)至(十)之數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十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 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 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12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王成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中,並燒烤玻璃球以 吸食其煙霧,而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郭友珍一同搭乘文昌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攔車稽查後在郭友珍身上查獲海洛因 7包(郭友珍及文昌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對王成忠採尿 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扣案尿液1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