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1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結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結文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確定;⑤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第①案至第⑦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持其於地上撿拾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林詠晴所 有,平日由其兄林宗植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之電門後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將該機車棄置 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與昆明街口(已由林宗植取回) 。
㈡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機車停車格,見官麗卿所有,平日由其女吳郁潔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並未拔除,即逕自啟 動機車電門後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
㈢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5 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 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陳 迪亞獨自步行於該處而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趁 陳迪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背於右肩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 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行動電源1 個、化妝包1 個 、印章1 個及鑰匙1 串),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外,將其餘財物連同皮包隨意棄置在路 旁垃圾堆,復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 巷 旁(已由吳郁潔取回)。經陳迪亞報警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植、陳迪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結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植、陳迪亞、被害人 吳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竊及被搶奪等情明確(參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8頁)。且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查詢結果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8幀及現場照片 2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 頁)。基此,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本件所 犯之次數為3次,顯見守法觀念欠佳;3.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其中搶奪自告訴人陳迪亞之現金業已花 用殆盡,皮包及財物則丟棄,告訴人林宗植及被害人吳郁潔 之機車則均已取回;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 稱係自地上拾得(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自承已丟棄該鑰匙,故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