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朱啟超
被 告 王建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二、自訴人朱啟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至自訴人雖於自訴狀提及9 年沒有 收入,請求本院指派代理人,惟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 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 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 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 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