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53號
TPDM,103,審簡上,5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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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婉貞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38 號、第2143
9 號、第23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0行第 23字起應補充:「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台北關稅 局保稅倉庫稽核報告表』外,其中並」外,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審簡上字第53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13 頁背面)」 ,並認被告項婉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0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5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0 年5 月時得到乳癌,並開刀割 除左乳房,現在左手都舉不高,體力及身體現況均無法負荷 原審判處之義務勞務150 小時;又我係五職等公務人員,單 身無子,並要照顧與我罹有相同病況,且單身無子之妹妹, 然原審判處之罰金30萬元,相當於我半年之薪水,實在太高 ,希望僅罰3 萬元;而我有病在身,緩刑5 年實在太長,希 望縮短緩刑時間為2 至3 年;另我負責之中華航空公司保稅 倉庫稽核業務,因中華航空公司有取得自主管理保稅倉庫之 認證,依規定可以為遠端稽核或是實地查核,我由於上開病 因,且因同時期組織再造,業務繁重,因此採取遠端稽核, 並查無其他圖利或有稽核貨品數量、品項不符、造成他人損 失之情事,情節較同案其他兩位被告輕微,也因此所屬機關 就本案對我僅做出考績註記,而非如其他2 名同案被告蕭蔚 苓、劉克徽(下稱其他2 名同案被告)都被記過,因此不應



判刑較其他2 名同案被告為重等語。辯護人上訴意旨除同被 告所述外,並補充略以:另請審酌義務勞務多為打掃清潔工 作,被告體力無法負荷,以及中華航空公司的保稅倉庫是位 於機場管制區內,出入森嚴,在自主管理之情況下,華航可 以經核准的稽查人員代替海關人員,且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也未造成他人損害,請基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給予 被告從寬量刑,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 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個人所為本案之行為次 數、被告僅係為便宜行事、犯行前後所跨越期間之長短、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如主文所示。復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 坦承犯行,兼之被告所為本案僅係為便宜行事,並非貪圖 不法所得或利益;又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且念及被告將屆齡退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 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國 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 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 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 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 支付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院綜合上情,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慮及被告身體狀況及其與其 他2 名同案被告犯罪情節不同,宣告緩刑5 年,並於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然: ⑴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為原審考量於生活狀況內一併參酌; ⑵被告罹有癌症之身體狀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附 相關診斷證明並陳明在卷,而於原審終結前經原審審酌 在案;
⑶而被告所憂慮身體無法負荷勞動情況並於原審陳報刑事 陳述狀時引用「檢察機關辦理亦符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為據乙節。惟緩刑附加義務勞務之條件,與宣告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得予易服之社會勞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 用語有異,前者係為達到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 歸社會之目的,而其規定係仿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內容 ,就義務勞務部分同樣規定係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而實質提供勞務之項目,則以「社會服務、文書 處理、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灘、淨山、 環境整理、生態巡狩、交通安全、犯罪預防宣導等各項 基於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公共服務。」為主;後 者乃為減少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而使用其他替代措 施作為刑罰執行之手段,故其實質內容以「清潔整理、 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 、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 務。」為要,可悉義務勞務與社會勞動有別,義務勞務 者尚有勞動以外之其他勞務項目可茲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則較偏向勞動力之提供。此均有檢察機關辦理遴選緩 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可參。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顯係誤以「社會勞動」為「義務勞 務」之執行內容,而有所疑慮。被告果因罹病致無法提 供一定之勞動力,尚可陳明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勞務工 作以俾相關刑罰之執行,況被告現亦如常工作,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從而,尚難遽認為上訴有理由之依據。 ⑷被告之犯罪情節已明載於起訴書內,並為原審所引用: 被告係涉犯30罪,與另其他2 名同案被告(均已判決確 定執行中)各涉犯16罪、13罪之情況相較,除罪數不同 外,在其等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之量刑區間內,原審就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低度量刑;再者,以被告宣告之罪數刑期加總 高達35年,卻僅宣告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 刑5 年,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50 小時之一定負擔,此與其他2 名同案被告加總刑期各為 18年8 月、15年2 月,宣告執行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皆宣告緩刑4 年,命向公庫支付20萬元、提供 義務勞務120 小時之負擔等情相較,原審已大幅降低被 告應執行之刑度及一定負擔之施加,顯見原審確已就被 告犯罪情節、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各面向綜合考量後 ,著重於量刑個別化原則,並輔以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等相關量刑原則予以斟酌。從而,原審量處較其他2 名 同案被告緩刑4 年為久之緩刑期間,以及提供較長時數 之義務勞務,並負擔較高金額,實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之情事。被告雖再舉其於機關內部之行政懲處部分僅為 考績註記,未若其他2 名同案被告遭機關決議記過處分 ,情節實在輕微,應再予降低刑罰,惟行政機關依其行 政之目的,對於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部分,依法為相 關行政懲處規定,原與刑事處罰,本於各法益規範、國 家刑罰權之作用,而依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施加一定之刑 事制裁,已達到犯罪預防與教化、懲罰之目的有所不同 ,因此就罪名種類、刑度範圍、刑罰種類、替代措施、 執行方式均有所區隔並有細緻而有彈性之規定,俾兼顧 個案情節,予以適當之處罰。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亦難認有何可採之處,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 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婉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蕭蔚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劉克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38號、第21439號、第239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婉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蔚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克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等所 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即可;又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分別各次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個人所為本案之行 為次數、被告僅係為便宜行事、犯行前後所跨越期間之長短 、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影響國內 產業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前均無任何 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兼之被告等所為本案 僅係為便宜行事,並非貪圖不法所得或利益;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且念及被告等均將屆齡退休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 被告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 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國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 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



,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 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 之目的。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方式,向公庫分別支付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38號
102年度偵字第21439號
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
被 告 項婉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蕭蔚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劉克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3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業務二組查核一課第三股(民國102年1月1日 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查核一課第三股 )關員,負責保稅倉庫、免稅商店之監管與稽核。其中劉克 徽於101年11月間調至臺北關竹圍分關(原外棧組),負責 進出口快遞、機放貨物通關查驗;項婉貞於102年6月間調至 臺北關松山分關檢查課,負責入出境旅客通關業務;蕭蔚苓 則於102年6月間退休。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3人於擔任 臺北關業務二組(保稅組)查核一課第三股關員期間,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 等業務係管理免稅商店及保稅倉庫以確保免稅商品流向、貨 物銷售真實性、避免損害國家稅收及保護國內產業,依免稅 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自主管理保 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負責監管之海關關員對於所轄免稅商 店、保稅倉庫,對其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應每月進行實 地抽核,並將稽核項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陳核 ;且要求免稅商品於免稅商店與各保稅倉庫移動時,應繕具 「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後加封 或押運。上述「稽核報告表」及「移倉申請書」係為貫徹相



關規定而由負責關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項婉貞、蕭 蔚苓、劉克徽明知應親自實地查驗確認無誤後,始能將查核 結果填註於上述公文書並加蓋職名章,以確保免稅商品庫存 、進出之種類、數量及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然卻為一己之 私,便宜行事,在未依規定親自實際到場查核(驗)情形下 ,虛偽填註查核結果並蓋職章或要求業者代為填註查核結果 並蓋職章,作為陳報上級或核准放行依據,足以影響查驗稽 核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免稅商品之正確 性。渠等3人所涉情節分述如下:
(一)項婉貞擔任臺北關派駐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庫及航材保稅倉庫監管關員 期間,明知依規定應每月至中華航空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 庫(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號)及航材保稅 倉庫(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實地抽核 庫存後,將稽核項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併附 相關佐證資料陳核,以確保上述保稅倉庫內免稅商品種類 、數量無誤,且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稽核日期並未實際 前往保稅倉庫進行稽核,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多次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100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按月應至中華航空客艙 用品保稅倉庫進行實地抽核,及101年9月份與102年1月份 應至中華航空公司航材保稅倉庫進行關務稽核之期間,按 月擅自將渠自海關內部電腦系統所列印有關上述2保稅倉 庫相關保稅品庫存資料報表交予中華航空公司所屬該等倉 庫專責人員,要求該等專責人員從中自行挑選10個品項核 對是否與倉庫庫存數量相符,並整理提供每月關務稽核所 需附件及資料後交予項婉貞項婉貞再於附表一所示時日 ,在不詳地點,於「稽核報告表」中填載「具報告人項婉 貞,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於100年12月31日第1 次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管編號:CG012)稽核下 列事項,謹繕具報告陳核」(日期按月有所差異)等文字 ,並填製查核日期、查核結果及查核實際情形,及在報告 人欄位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後,持以向上級單位逐級陳核, 以表彰渠於查核日期親至上述保稅倉庫,就庫存保稅品進 行實地抽核,且抽核情況如表上所載查核情形等不實事項 ,致臺北關誤認完成每月稽核程序且查核結果無誤,足生 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
(二)蕭蔚苓擔任臺北關派駐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昇恒 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駐庫關員期間,明知對於



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所有免稅商品進、出倉 皆需親自檢視並核對商品與提貨單彙總表無誤加封後,於 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中填註監視情形,並在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放行准單)及上述 申請書中「核准出站提領關員」、「進站門哨核章(關員 港警警衛)」、「監管關員」、「已監視進倉」等欄位上 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始可放行免稅商品運入或運出,以確 保免稅商品進出倉種類和數量與實際運送情相符,竟因遲 到、打牌或其他事由擅自離開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 售中心,貪圖一己之便利,多次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在臺 北市區內不詳地點,以電話或事前同意方式委由該預售中 心倉管組人員自行加封、剪封,並委由姓名不詳人員在出 站放行准單上之「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欄及昇恆昌公司移 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出倉」、「來貨經核對無訛監視裝 車。台北關以PS#XXXXX加封運送至昇恆昌免稅商店」等 查驗情形及「監管關員」欄位與裝箱封條上;或進站放行 准單上之「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及昇恆昌 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進倉」欄位後代為蓋用日期 及職銜章,以表彰保稅商品移倉事宜係經蕭蔚苓監視下出 進倉,且商品經蕭蔚苓監視下核對無訛等不實事項,致臺 北關誤認保稅商品之移倉程序確經蕭蔚苓實際監管且移倉 商品之內容經蕭蔚苓核對無誤,足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 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
(三)劉克徽擔任臺北關派駐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 駐庫關員期間,明知對於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 心所有免稅商品進、出倉皆需親自檢視並核對商品與提貨 單彙總表無誤加封後,於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中填註監 視情形,並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下稱:放行准單)及上述申請書中「核准出站提領關員」 、「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監管關員」、 「已監視進倉」等欄位上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始可放行免 稅商品運入或運出,以確保免稅商品進出倉種類和數量與 實際運送情相符,竟因遲到、與友人飲酒或其他事由擅自 離開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貪圖一己之便利 ,多次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在臺北市區內不詳地點,以電 話或事前同意方式委由該預售中心倉管組人員自行加封、 剪封,並委由姓名不詳人員在出站放行准單上之「核准出 站提領關員」欄及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出



倉」、「來貨經核對無訛監視裝車。台北關以PS#XXXXX 加封運送至昇恆昌免稅商店」等查驗情形及「監管關員」 欄位與裝箱封條上;或進站放行准單上之「進站門哨核章 (關員港警警衛)」欄及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 監視進倉」欄位後代為蓋用日期及職銜章,以表彰保稅商 品移倉事宜係經劉克徽監視下出進倉,且商品經劉克徽監 視下核對無訛等不實事項,致臺北關誤認保稅商品之移倉 程序確經劉克徽實際監管且移倉商品之內容經劉克徽核對 無誤,足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項婉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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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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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項婉貞之供述 │1.被告項婉貞曾為中華航空公司客艙│
│ │ │ 用品保稅倉庫及航材保稅倉庫之監│
│ │ │ 管關員,每月須對該2保稅倉庫進 │
│ │ │ 行關務稽核 │
│ │ │2.稽核作法係每月月底前自保稅稽核│
│ │ │ 系統列印廠商之免稅商品相關資料│
│ │ │ 後,要求廠商提出進出艙等資料正│
│ │ │ 本予以核對,另針對庫存部分須由│
│ │ │ 保稅稽核系統列印商品資料後,挑│
│ │ │ 10個品項抽驗,並且必須親至現場│
│ │ │ 清點核對庫存數量是否相符,確保│
│ │ │ 清點正確,待書面資料核對完成,│
│ │ │ 再指示廠商提供影本應料以作為稽│
│ │ │ 核報告表之附件,稽核完成後,稽│
│ │ │ 核之關員須於稽核報告表上加蓋職│
│ │ │ 章用印,表示稽核人員確實在稽核│
│ │ │ 現場,並親自親點,且稽核結果與│
│ │ │ 稽核報告表所述相符,之後上陳股
│ │ │ 長等上級單位 │
│ │ │2.坦承101年5月中旬、101年9月中旬│
│ │ │ 之稽核未實際到場,係分請林基洲
│ │ │ 、劉泓自行抽驗數品項並填寫相關│
│ │ │ 資料後交其製作稽核報告表,被告│




│ │ │ 項婉貞中華航空公司航材保稅倉│
│ │ │ 庫、客艙用品保稅倉庫之稽核,確│
│ │ │ 有未實際到場抽驗庫存,逕行委由│
│ │ │ 劉泓、林基洲抽查庫存後回報抽查│
│ │ │ 結果,被告項婉貞再據以作為稽核│
│ │ │ 報告表之內容之情形 │
│ │ │3.坦承於100年5月份返回職位上班後│
│ │ │ 至101年年初農曆年期間,未親自 │
│ │ │ 到現場抽驗庫存;另於101年5月14│
│ │ │ 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31日 │
│ │ │ 之稽核,確未實際到場抽驗庫存,│
│ │ │ 且另外還有幾次亦未親自到場抽驗│
│ │ │ ,但時間其已不記得 │
├──┼──────────┼────────────────┤
│ 2 │證人林基洲之證述 │證人林基洲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職│
│ │ │司該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庫(監管編│
│ │ │號CG012)之管理業務。被告項婉貞
│ │ │於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每月之保稅│
│ │ │倉庫關務稽核,除101年12月份之該 │
│ │ │次稽核被告項婉貞須與股長及另位海│
│ │ │關人員共同到場作交叉稽核而有親自│
│ │ │到場外,其餘月份均未親自到保稅倉│
│ │ │庫辦理稽核抽驗庫存,乃係指示證人│
│ │ │林基洲依照被告項婉貞所列印之報單│
│ │ │資料,依其中品項自行挑選10個品項│
│ │ │,自行核對與該公司電腦帳是否相符│
│ │ │,再由證人林基洲提供稽核報告附件│
│ │ │所需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由被告項│
│ │ │婉貞製作該月份稽核報告。另於海關│
│ │ │實施關務革新期間,被告項婉貞亦指│
│ │ │示證人林基洲自行抽驗菸酒類6個品 │
│ │ │項後,將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
├──┼──────────┼────────────────┤
│ 3 │證人劉泓之證述 │證人劉泓為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職司│
│ │ │該公司航材保稅倉庫(監管編號 │
│ │ │CG007)之管理業務。被告項婉貞於 │
│ │ │任職監管關員期間,確有未實地查核│
│ │ │而指示證人劉泓自行清點庫存、繕打│
│ │ │附件資料後,提供予被告項婉貞製作│
│ │ │稽核報告,次數在5次以上,被告項 │




│ │ │婉貞指示證人劉泓依照被告項婉貞所│
│ │ │列印之品項資料,自行挑選10個品項│
│ │ │,自行核對與該公司電腦帳是否相符│
│ │ │,再由證人林基洲繕打、提供稽核報│
│ │ │告附件所需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由│
│ │ │被告項婉貞製作該月份稽核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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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海關稽核保稅倉庫之法令依據,係│
│ │102年9月24日北普業二│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自│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主管理保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辦理│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依實務作業原則,監管關員對所轄│
│ │所屬保稅倉庫稽核報告│ 保稅倉庫針對貨物控管、帳務處理│
│ │ │ 等每月進行實地抽核,並將稽核項│
│ │ │ 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陳核│
│ │ │3.臺北關為配合執行關務革新「強化│
│ │ │ 保稅業務監管機制」修改稽核報告│
│ │ │ 表之內容,於100年12月後增列稽 │
│ │ │ 核之細項,並應填列查核實際情形│
│ │ │ ,以供管考 │
│ │ │4.佐證被告項婉貞未依表定稽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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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