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
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
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治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治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卷第 25頁至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治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 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 人楊淑芬之信任關係,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財產,並恐嚇告訴 人,所為顯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且悉數賠償告訴人,而 徵得其等原諒,此據告訴人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同上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 尚可,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賠償告訴人楊淑芬損 失,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OO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在卷可 查(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88號
被 告 吳家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治於民國101年7月間自稱「陳虹志」並結識楊淑芬,2 人旋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家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對楊淑芬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同年9月上旬,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楊淑芬投資,楊淑 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附近 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3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交付吳家治, 復於翌(14)日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吳家治,由吳 家治自行提領2萬6,000元,合計2日共交付吳家治10萬 1,000元供其投資股票,惟吳家治竟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 殆盡,均未給付楊淑芬任何投資報酬。
(二)於同年9月間,先佯稱欲偕同楊淑芬參加由富騰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騰旅行社)辦理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 ,請楊淑芬先行墊付旅費,楊淑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 日以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支付旅費2萬3,938元,惟 吳家治卻隱瞞楊淑芬,將上述款項用於其偕同其前妻及女 兒於同年10月2至7日往返新加坡之費用,再以長灘島行程 延後為由搪塞楊淑芬;吳家治復於同年10月間,佯稱欲偕 同楊淑芬參加由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 辦理之日本北海道旅遊,請楊淑芬先行墊付旅費,楊淑芬 信以為真,於同年月31日以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支 付旅費2萬8,400元,惟吳家治竟將上述款項用於其偕同其 女友郭家鈺於同年11月1至5日往返菲律賓長灘島之費用, 再以北海道行程延後為由搪塞楊淑芬。
(三)吳家治於102年1月上旬,佯以其位於加拿大之房屋因地震 毀損需要修繕為由,向楊淑芬借款10萬元,楊淑芬信以為 真,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OO銀行之 自動提款機,自其OO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分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 萬元交付吳家治,惟吳家治嗣後竟將款項挪為他用,均未 還款。嗣經楊淑芬與吳家治分手後屢次催討上開款項,吳 家治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吳家治因楊淑芬以電話向其催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後於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日於電話中以附表所 示言語恫嚇楊淑芬,致使楊淑芬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三、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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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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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家治於警詢、│(一)被告確於101年9月│
│ │偵查中之供述。 │ 13日自告訴人處取│
│ │ │ 得7萬5,000元,及│
│ │ │ 由告訴人支付上述│
│ │ │ 2萬3,938元、2萬 │
│ │ │ 8,400元旅費,另 │
│ │ │ 於102年1月10日自│
│ │ │ 告訴人處取得10萬│
│ │ │ 元之事實。 │
│ │ │(二)被告確於上述時間│
│ │ │ ,分別與前妻及女│
│ │ │ 兒前往新加坡,以│
│ │ │ 及與女友郭家鈺前│
│ │ │ 往菲律賓長灘島,│
│ │ │ 且事先未告知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三)被告確於如附表所│
│ │ │ 示時間,對告訴人│
│ │ │ 說如附表所示內容│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告訴人確於101年9月13、│
│ │000000號帳戶於101 │14日,分4次於此帳戶共 │
│ │年9月13、14日往來 │提領10萬1,000元之事實 │
│ │明細。 │。 │
├──┼─────────┼───────────┤
│4 │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刷│
│ │單、富騰旅行社銷售│卡支付富騰旅行社2萬 │
│ │機票說明書。 │3,938元,係用於支付被 │
│ │ │告及張慧卿、吳佩金於同│
│ │ │年10月2至7日往返新加坡│
│ │ │之機票之事實。 │
├──┼─────────┼───────────┤
│5 │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 │
│ │單、喜鴻旅行社102 │刷卡支付喜鴻旅行社2萬 │
│ │年9月27日喜鴻企字 │8,400元,係用於支付被 │
│ │第00000000號函暨刷│告及郭家鈺於同年11月1 │
│ │卡授權書、團體訂位│至5日前往菲律賓長灘島 │
│ │/開票名單。 │旅遊之費用之事實。 │
├──┼─────────┼───────────┤
│6 │OO銀行延吉分行15│告訴人確於102年1月10日│
│ │000000000號帳戶於1│,分4次於此帳戶共提領 │
│ │02年1月10日往來明 │10萬元之事實。 │
│ │細 。 │ │
├──┼─────────┼───────────┤
│7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內│(一)被告確曾對告訴人│
│ │容隨身碟、告訴人製│ 表示其在加拿大之│
│ │作之對話譯文、本署│ 房子需要處理,且│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不否認其有為告訴│
│ │。 │ 人處理投資股票之│
│ │ │ 事之事實。 │
│ │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 │ │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
│ │ │ 言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 家治於101年9月13日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拿取10萬1,00 0元後,又於同年10月31日以給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在基隆
市○○路00○0號長榮桂冠飯店附近向告訴人拿取2萬元,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領取 2萬元後,並無交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此 部分詐欺犯行,除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方面之單一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提 領之2萬元,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起訴 之一、1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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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恐嚇內容 │
├──┼────┼──────────────────┤
│1 │102.4.27│「好啦,我現在不跟妳講電話,那我不還│
│ │ │妳好不好,我不給妳怎麼樣,妳咬我啦,│
│ │ │告啦,我跟妳講,我就讓妳身敗名裂,我│
│ │ │就讓妳活不了這個世間,妳這個人…,我│
│ │ │就讓妳死啦,妳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跟│
│ │ │妳講,1號妳就等我匯款給妳,妳搞那種 │
│ │ │小動作,我跟妳講都是白花,妳搞小動作│
│ │ │,我跟妳講一次就好了,一次就好了,我│
│ │ │就讓妳給妳死的,我就讓妳死的很難看。│
│ │ │」、「楊淑芬,我跟妳講,我絕對,我絕│
│ │ │對,妳給我開槍,我就給妳開砲,我絕對│
│ │ │讓妳粉身碎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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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5.2 │「啊,沒有怎樣啊,我已經要出手了喔,│
│ │ │我要出手了喔,我希望妳好自為之,好不│
│ │ │好。」、「我出手之後,就不會傷害妳,│
│ │ │妳放心,我會傷害妳愛的人,關心妳的人│
│ │ │,妳懂嗎?講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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