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8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博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扣得員工名冊 1 張、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 台、103 年1 月24日早 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 張、監視器鏡頭4 支、麻將牌7 副、搬 風豆7 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 、暫支分數單79張、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 0 元、計分卡209,650 分,及賭客身上之計分卡共123,850 分等」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鄭博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員 工名冊1 張、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 頭4 支、103 年1 月24日早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 張、會員名 冊32張、帳單33張、暫支分數單79張、麻將牌7 副、搬風豆 7 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50元計分卡43張、100 元計分 卡255 張、500 元計分卡118 張、1000元計分卡123 張、鄭 博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100元、賭 資239,600 元等物,另扣得賭客身上之計分卡共123,850 分 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卷第1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博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雇用劉美雲、劉愛蓮負責換取計分卡及收取抽頭金等工 作,被告與劉美雲、劉愛蓮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2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 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 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 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 並僱用同案被告劉美雲、劉愛蓮負責換取計分卡及收取賭客 之抽頭金等工作,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且現 場查獲賭客有二十餘人,規模非小,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員工名冊1 張、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鏡頭4 支、103 年1 月24日早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 張 、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暫支分數單79張、麻將牌7 副 、搬風豆7 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50元計分卡43張、10 0 元計分卡255 張、500 元計分卡118 張、1000元計分卡12 3 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 之抽頭金54,100元、賭資239,600 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上開扣案之麻將牌7 副、搬風豆7 顆 、骰子21顆、牌尺28支、抽頭金54,100元、賭資239,600 元 及計分卡209,650 分(即50元計分卡43張、100 元計分卡25 5 張、500 元計分卡118 張、1000元計分卡123 張),固聲 請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 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上開聲請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計分卡共123,850 分,係警方自賭客吳國平等28人 身上分別扣得之籌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229 至231 頁),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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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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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工名冊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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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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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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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鏡頭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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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月24日早中晚班營業額帳單 │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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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會員名冊 │叁拾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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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單 │叁拾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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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暫支分數單 │柒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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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麻將牌 │柒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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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搬風豆 │柒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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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骰子 │貳拾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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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牌尺 │貳拾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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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0元計分卡 │肆拾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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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元計分卡 │貳佰伍拾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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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00元計分卡 │壹佰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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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0元計分卡123張 │壹佰貳拾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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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抽頭金 │新臺幣伍萬肆│
│ │ │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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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賭資 │新臺幣貳拾叁│
│ │ │萬玖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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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鄭博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中華紙牌 暨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中華麻將協會) 之負責人,與劉美雲及劉愛蓮(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2年9月16日起,將位於上址之中華麻將協會充作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計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加入會員名義於現 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現金予中華麻將協會之 現場工作人員劉美雲及劉愛蓮換取1比1之比例之計分卡點數 ,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300分,每台 另計5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鄭博炎則於每1將( 即東南西北4圈)前,以中華麻將協會名義對每名賭客收取 100分抽頭金。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 ,按原比例換回現金。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 適有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貞、 常明宗、嚴慧萍、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陳 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李麗 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丁 祥富、謝其鵬、周忠進(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在上 址為麻將賭博行為。嗣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員工 名冊1張、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103年1月24日早 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張、監視器鏡頭4支、麻將牌7副、搬風 豆7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 暫支分數單79張、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0 元、計分卡209,650分,及賭客身上之計分卡共123,850分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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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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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博炎之供述 │坦承係中華麻將協會之負責│
│ │ │人,提供上址場地、麻將牌│
│ │ │等物品供不定民眾入會後把│
│ │ │玩麻將之事實,然否認有賭│
│ │ │博情事,辯稱係賭客個人行│
│ │ │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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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雲、│全部犯罪事實。 │
│ │劉愛蓮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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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賭客吳國平、邱鼎│渠等之間未必認識,於103 │
│ │翔、曹志忠、洪雨龍、王│年1月25日在中華麻將協會 │
│ │耀乾、林素貞、常明宗、│內,以計分卡為籌碼賭玩麻│
│ │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將,而計分卡可向在場工作│
│ │琴、王翠雲、陳泳勝、劉│人員以現金或儲值點數雙向│
│ │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兌換等事實。 │
│ │、林長萬、周國賢、李麗│ │
│ │珠、鄭佩娟、張迺為、李│ │
│ │煥豪、羅緯、龔鶯淑、吳│ │
│ │宗國、丁祥富、謝其鵬、│ │
│ │周忠進等人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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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檢舉人筆錄、1999市民熱│證明被告在上開地點提供賭│
│ │線檢舉資料、警方現場勘│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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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地點提供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各1份、本署贓證物款據 │ │
│ │2紙暨扣案物品 │ │
├──┼───────────┼────────────┤
│ 6 │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地點提供賭│
│ │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博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論處。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 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員工名冊1張、監視器螢 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103年1月24日早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 張、監視器鏡頭4支、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暫支分數 單79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麻將牌 7副、搬風豆7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抽頭金54,100元、 賭資239,600元、計分卡209,650分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