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07號
TPDM,103,審簡,707,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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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9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
審訴字第26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美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宋瑜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卷第22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詹美玲為OO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攬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國小101 年度校園環境改善工程,於轉包工程時負責該工 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工程進行中, 在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及止滑之措施,導致施工 之被害人吳永泰於通道屋頂進行遮雨棚烤漆作業時,失足滑 落地面,導致顱骨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是核被 告詹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改善工程之遮雨棚浪板安裝工程部分轉包 予被害人吳永泰承攬,未於事前告知被害人吳永泰有關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造成被害人吳永泰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 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家屬宋瑜成立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與告訴人宋瑜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支付50萬元 即期支票一紙,且交付剩餘和解金額即70萬元本票一紙予告 訴人,有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支票及本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卷第22頁背 面至23、24、25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23頁),告訴人對此亦 表示無意見,其中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此有第一銀行支票 存款對帳單1紙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卷第10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賠償金,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 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972號




被 告 詹美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玲係OO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O O土木包工業承攬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民權國小)101年度校園環境 改善工程,經詹美玲於民國102年2月3日,將該校3樓頂之遮 雨棚浪板安裝工程轉包予吳永泰永新鐵門工程行承攬施作 ,詎詹美玲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並 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改善承攬人 工作場所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浪板 支撐鋼架所塗油漆未乾,隨時有致承攬人滑落地面而致生危 險之狀況下,並未採取任何止滑措施,亦未設置安全帶供承 攬人使用,即貿然委由承攬人吳永泰逕行施作,致吳永泰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民權國小上址之民權樓與實踐樓間 之3樓通道屋頂進行遮雨棚烤漆浪板安裝作業時,自距地面 約11.5公尺之處滑落地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引發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永泰之妻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美玲於偵查中之│坦承在現場未設置安全帶等│
│ │自白。 │防止墜落設施,且鋼架油漆│
│ │ │未乾,有滑落危險之清況下│




│ │ │,仍將遮雨棚工程交由被害│
│ │ │人吳永泰施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宋瑜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童凱文於警詢、偵│施工現場屋頂並未設置安全│
│ │查中之證述。 │帶等設施,而被害人吳永泰
│ │ │爬上屋頂工作,嗣在屋頂滑│
│ │ │倒墜地死亡等事實。 │
├──┼──────────┼────────────┤
│ 4 │證人郭耀賢於警詢、偵│當天其與被害人爬上現場屋│
│ │查中之證述。 │頂安裝浪板,因其鞋子沾到│
│ │ │油漆,爬上去會站立不穩,│
│ │ │故伊下來返回基隆拿安全帶│
│ │ │,途中即經證人童凱文告知│
│ │ │被害人墜樓,伊下來當時被│
│ │ │害人也跟著下來,伊不知被│
│ │ │害人為何又在未繫安全帶之│
│ │ │情況下再度爬上去施作等事│
│ │ │實。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永泰因高處墜落顱│
│ │檢驗報告書、現場暨相│骨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經│
│ │驗照片28張、國防部三│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
│ │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
├──┼──────────┼────────────┤
│ 6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被告與被害人為共同作業關│
│ │年6月14日北市勞檢建 │係,其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部分交付承攬時,未事前告│
│ │暨附件「臺北市松山區│知承攬人即被害人有關其事│
│ │民權國民小學101年度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
│ │校園環境整修工程之承│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 │攬人吳永泰(即永新鐵│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
│ │門工程行)從事遮雨棚│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 │安全作業發生墜落致死│業時,未協議危險作業及安│
│ │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全設施,亦未執行指揮及協│
│ │、102年8月6日北市勞 │調之工作,復未確實巡視、│
│ │檢建字第00000000000 │連繫與調整改善承攬人工作│




│ │號函暨附件談話紀錄影│場所之危害等事實。 │
│ │本等。 │ │
├──┼──────────┼────────────┤
│ 7 │民權國小101年度校環 │被告為OO土木包工業負責│
│ │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份 │人,其向民權國小承攬上開│
│ │。 │工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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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