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75
號、103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害 人」欄所載「靳宗榮」,應更正為「靳宗融」。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大鈞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犯 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拾獲遺失 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反侵占入己,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患有強迫症之疾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 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3757號卷第32、41、50、53、56、61、64、70、76、80、 83、85、87、90、9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現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D-Link無限網卡3 張(扣案清單誤載為1張)、ASUS超高速網路交換器1台、 JRA日本進口黑色皮夾1個,雖均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 ,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外觀新穎,顯非經
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由人任意拿取之無主物,依法均不得予 以沒收。至被告雖患有強迫症,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對於本案案情均能清楚描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 犯事實亦能辨識並判斷不法性而表明認罪,佐諸被告經本院 送精神鑑定後,依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本案事件經過 歷來之供述及鑑定時被告對於本案之陳述等節,鑑定結果認 :被告係一「強迫症」與「焦慮狀態」患者,自89年5月15 日開始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曾於同年6月15 日至7月29日住院,之後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斷續門診追蹤,最後一次就診日期 為103年1月24日。綜觀被告病程,其主要症狀係「強迫行為 」與「焦慮狀態」,與竊盜、侵占行為無涉,而病情嚴重度 係呈起伏-亦即,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強迫症」與「焦慮 狀態」,然其精神並非持續陷於「障礙」狀態中。本案發生 -102年12月7日至同年「下旬某日」-期間與前後,被告在本 院區門診有4次就診紀錄(102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 27日與103年1月24日),病歷中無任何關於被告當時精神狀 況不穩定之記述,應診醫師亦未更易其診斷與藥物處方。因 此,目前無理由認為被告於102年12月7日至同年「下旬某日 」本案發生期間,可能因「強迫症」與/或「焦慮狀態」之 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 低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 鑑定人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 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 指,足堪採信。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 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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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或│主文欄 │
│ │ │ │ │侵占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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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 │臺北市大安區│林進成│徒手竊取放置於卸│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7日下 │忠孝東路4段 │ │貨區地上價值新臺│,處拘役貳拾日,│
│ │午某時 │45號1樓SOGO │ │幣(下同)6,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忠孝館後方卸│ │元之TIMBERLAND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貨區 │ │閒鞋1雙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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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 │臺北市大安區│林思驊│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10日下│復興南路1段 │ │車踏板上價值1萬 │,處拘役貳拾伍日│
│ │午6時30 │135巷1號對面│ │6,000元RIMOWA行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 │李箱1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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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臺北市中正區│鄭智誠│徒手竊取擺放於路│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12日晚│新生南路1段 │ │旁手推車上價值共│,處拘役拾伍日,│
│ │間9時許 │12巷6號之13 │ │3,200元之攜帶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 │MP3音箱5組、風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個、USB傳輸線3 │日。 │
│ │ │ │ │條、IPHONE5傳輸 │ │
│ │ │ │ │扁線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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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張致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中旬某│松仁路91之1 │ │架上價值共1,497 │,處拘役拾伍日,│
│ │日下午 │號1樓7-11超 │ │元雷光獵狐光學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商宏泰門市 │ │競滑鼠1個、R3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你讀卡機1個、APO│日。 │
│ │ │ │ │TOP隨身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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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 │臺北市松山區│鍾侑成│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中旬某│慶城街1號1樓│ │架上價值399元之 │,處拘役拾日,如│
│ │日晚間 │法雅客慶城門│ │高速乙太網影音傳│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市 │ │輸線1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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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 │臺北市大安區│黃昆炫│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2日下│忠孝東路3段 │ │架值1萬1,500元之│,處拘役貳拾伍日│
│ │午5時27 │300號8樓SOGO│ │尼克耳機1組(含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復興館APPLE │ │麥克風及控制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專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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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馬嘉聯│徒手竊取機車貨架│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4日下│松仁路89號前│ │上價值共1,150元 │,處拘役拾伍日,│
│ │午某時 │ │ │之NIKKO LASER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POINTER雷射筆1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簡報器遙控筆1 │日。 │
│ │ │ │ │支、禮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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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2 │臺北市大安區│翁宇澤│徒手竊取機車貨架│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5日下│忠孝東路4段 │ │上價值共1萬1,816│,處拘役貳拾伍日│
│ │午4時46 │147巷與敦化 │ │元之JOWALK靴子2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南路1段177巷│ │雙、CARRYME後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口西南角 │ │包1個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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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2 │臺北市松山區│靳宗融│徒手竊取機車踏板│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6日下│復興北路201 │ │上價值1,780元之 │,處拘役拾伍日,│
│ │午4時許 │號前 │ │GRACEGIFT黑色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筒靴1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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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唐尹彬│徒手竊取機車後方│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3日晚│信義路5段5號│ │貨物箱內價值共1 │,處拘役貳拾伍日│
│ │間7時許 │臺北市貿中心│ │萬5,260元之KITSO│,如易科罰金,以│
│ │ │一館地下1樓 │ │N迷彩手提包1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KITSON豹紋手提包│壹日。 │
│ │ │ │ │3個、AMESBROS灰 │ │
│ │ │ │ │色上衣1件、KIDRO│ │
│ │ │ │ │BOT黑色上衣1件、│ │
│ │ │ │ │KITSON黑色上衣1 │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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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李竹涵│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市○路00號地│ │價值1,380元之I-P│,處拘役拾伍日,│
│ │日晚間某│下1樓studioA│ │AD充電插頭1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臺北101門市 │ │I-PAD傳輸線1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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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鍾秉霖│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松勤街100號1│ │架上價值共699元 │,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下午某│樓7-11超商信│ │雷光獵狐光學電競│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運門市 │ │滑鼠1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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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于懿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松高路11號2 │ │價值3,980元之JAW│,處拘役拾伍日,│
│ │日晚間某│樓studio A信│ │BONEERA經典暗影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義誠品門市 │ │黑藍芽耳機1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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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12 │臺北市中山區│陳柏宇│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南京東路3段9│ │架上價值990元之 │,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下午某│號燦坤實業股│ │LABOSHDMI畫面同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份有限公司南│ │步器1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京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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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12 │臺北市松山區│不詳 │趁貨車車門未上鎖│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長春路、復興│ │,徒手竊取擺放副│,處拘役拾伍日,│
│ │日下午某│北路口 │ │駕駛座上之JRA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 │ │本進口黑色皮夾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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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12 │臺北市中山區│林楷閎│徒手竊取機車踏板│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23日下│民生東路2段 │ │上價值2,980元之 │,處拘役拾伍日,│
│ │午2時許 │141號前 │ │SONY相機1臺(含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充電器1個、電池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顆)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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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不詳 │徒手竊取擺放於機│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松勤街100號 │ │車後方之ASUS超高│,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下午某│ │ │速網路交換器1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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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區│不詳 │徒手竊取擺放於機│卓大鈞竊盜,累犯│
│ │月下旬某│松仁路89號 │ │車後方之D-Link無│,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下午某│ │ │線網卡3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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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12 │臺北市東區某│台新國│侵占刮刮卡500張 │卓大鈞意圖為自己│
│ │月18日下│處 │際商業│ │不法之所有,而侵│
│ │午3時至5│ │銀行 │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時許 │ │ │ │物,處罰金新臺幣│
│ │ │ │ │ │壹萬元,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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