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剛
廖佩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625號、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
字第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審
訴字第9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⒈給付告訴人呂月碧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呂月碧、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給付告訴人邱上煌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上煌指定之帳戶,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
廖佩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 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第6行至第9行所載之「被告劉 丞剛明知其僅係向李幼娟租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4號房屋,雖可合法轉租,然未經李幼娟授權不得擅 以李幼娟名義出租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劉丞剛與廖佩如(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明 知劉丞剛僅係向李幼娟租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4號房屋,雖可合法轉租,然未經李幼娟授權不得擅以 李幼娟名義出租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㈡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 書第11行所載之「由劉丞剛介紹不知情之臺灣房屋不動產經 紀人廖佩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邱上煌認識」,應更正為 「由劉丞剛介紹臺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廖佩如予邱上煌認識 」。㈢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第16行所載之「劉丞剛 再指使不知情之廖佩如於該租約上偽造李幼娟之簽名」,應 更正為「廖佩如於該租約上偽造李幼娟之簽名」。㈣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 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102年
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 佩如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幼娟」之署押、印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出租人欄內「李幼娟」之署押雖屬偽造,惟僅係用以識別人 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廖 佩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 察官雖就被告劉丞剛所為如102年度偵字第15078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 ,惟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劉 丞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劉 丞剛詐欺告訴人呂月碧財物,對告訴人呂月碧財產法益造成 危害,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予告訴人承欣汽車商 行之部分款項,致告訴人承欣汽車商行受有損害,並與被告 廖佩如未經被害人李幼娟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李幼娟之 署押、印文,與告訴人邱上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李幼娟及告訴邱上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害人李幼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提出告訴(102年度他字卷第252頁),被告劉丞剛與告 訴人呂月碧已達成和解,且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邱上煌,告 訴人呂月碧同意被告劉丞剛於上開緩刑期內給付金額之同金 額內視為已履行民事賠償義務(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 4卷第74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丞剛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劉丞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 呂月碧、邱上煌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劉丞剛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呂月 碧、邱上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未扣案之被告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依該契約書條款所載,該契約書為1式2份, 足認被告劉丞剛尚持有1份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被告劉丞剛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有 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及印文,惟該等偽造署押、印文均已 包含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份告訴人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印 文(含騎縫章)18枚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 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李幼娟 」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 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