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82號
TPDM,103,審簡,1282,2014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2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金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秋龍間,就本案犯行,彼 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均尚屬輕微、失 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共同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黃秋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金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 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等工具,在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 158巷23號竊取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所 有,放置於辦公室外之變電箱1座,黃秋龍黃金國正持螺 絲起子拆解變電箱之際,為守衛鍾文雄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 ,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金國之供述 │被告黃金國供稱當時是要撿廢│
│ │ │鐵,看到變電箱有上前查看 │
├──┼──────────┼─────────────┤
│ 2 │被告黃秋龍之供述 │被告黃秋龍供稱當時要撿廢鐵│
│ │ │,誤闖工廠內,看到變電箱即│
│ │ │上查看並坦承攜帶螺絲起子及│
│ │ │梅花扳手 │
├──┼──────────┼─────────────┤
│ 3 │證人鍾文雄之證述 │被告2人竊取變電箱之過程, │
│ │ │證人到場時,被告2人正在拆 │
│ │ │解變電箱 │
├──┼──────────┼─────────────┤
│ 4 │證人陳柏錝之證述 │日觀公司變電箱遭竊之事實 │
├──┼──────────┼─────────────┤
│ 5 │案發現場、變電箱及被│被告2人行竊地點、竊取物品 │
│ │告所持竊盜工具照片共│及所攜工具 │
│ │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