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辜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辜偉傑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 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 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辜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偉傑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永春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 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 月16日晚上,自稱「吳雨晨」,撥打電話與黃佳伸攀談,俟 取得黃佳伸信賴後,即以積欠貨款為由要求黃佳匯款協助。
黃佳伸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台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辜偉傑所提 供之帳戶。嗣黃佳伸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辜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黃 佳伸匯款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及黃佳伸 之證述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