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38號
TPDM,103,審簡,123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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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6號
,請求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
易字第1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尚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林尚德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之門號,致廖 祝錦、賴衣宸受有損害,係屬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 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表明無力賠償; 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 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門號之被告,其僅係管理門 號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於民國99年11月9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可以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以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30 分許,以電話向廖祝錦佯稱其握有台灣樂透彩中獎號碼,要 求匯款新臺幣2萬8000元領牌費及3萬7000元電腦卡序號作業 費即可取得,致廖祝錦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下午1時許及 翌(5)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及臺 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如數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謝珮 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張雅如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名下 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嗣廖祝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林尚德。二、案經廖祝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尚德之供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01年8月2 │
│ │及門號申請資料影│日所申辦,並有將系爭門號交予姓名年藉不│
│ │本共3紙 │詳之人,並坦承幫助詐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廖祝錦之指│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握有台灣樂透彩中│
│ │訴 │獎號碼,告訴人廖祝錦乃分別上述時日分別│
│ │ │匯款至張雅如之臺中銀行帳戶及謝珮甄之新│
│ │ │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張雅如之│其確有申請臺中銀行帳戶,並有以黑貓宅急│
│ │供述 │便郵寄予「楊千慧」之事實。 │
│ │ │ │
├──┼────────┼───────────────────┤
│4 │同案被告謝珮甄之│其確有申請新光銀行帳戶,並以黑貓宅急便│
│ │供述 │郵寄予「楊千慧」之事實。 │
├──┼────────┼───────────────────┤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張雅如、謝珮甄分別將其等申請之台中銀行│
│ │公司102年12月5日│帳戶及新光帳戶以宅急便郵寄予「楊千慧」│
│ │統速字第000號函 │之事實。 │
│ │及附件(託運單影 │ │




│ │本2份) │ │
├──┼────────┼───────────────────┤
│6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廖祝錦於102年11月4日匯款至新光銀│
│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79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可以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2日下 午8時許,自稱「詹英發」而透過網路結識賴衣宸,再以投 資事業需借錢之詐術,使賴衣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日,匯款至「詹英發」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因「詹英發」避不見面, 賴衣宸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忘記有無申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2506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上情,且前開電話嗣後經「詹英發」 用以行騙一節,亦據被害人賴衣宸指述甚詳。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此外,有匯款單6紙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尚德前曾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與該案件為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地點(雲林縣 │匯入帳戶 │
│ │ │(新台幣)│斗六市) │ │
├──┼───────┼────┼────────┼───────────────┤
│⑴ │102年12月31日 │14000元 │太平路第一商業銀│胡盛華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 │上午9時4分 │ │行斗六分行 │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⑵ │103年1月2日上 │20000元 │中山路國泰世華商│胡盛華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午10時 │ │業銀行斗六分行 │成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⑶ │103年1月3日中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 │ │ │ │
├──┼───────┼────┼────────┼───────────────┤
│⑷ │103年1月10日中│80000元 │文化路台灣銀行斗│詹豔秋所申請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 │午12時54分 │ │六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⑸ │103年1月14日下│60000元 │同上 │同上 │
│ │午1時25分 │ │ │ │
├──┼───────┼────┼────────┼───────────────┤
│⑹ │103年1月20日中│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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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