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部分補 充為「何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第8至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 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0至11行「採尿送驗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何彥成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又依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 本件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執 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 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何彥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99年5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8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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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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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何彥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
├──┼───────────┼───────────┤
│二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
│ │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