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慶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慶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前有數次 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復於本件竊取告訴人林昱傑之行動電話,顯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 人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見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工作狀 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85號
被 告 陳慶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5日4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酒樂咖啡店」前,徒手 竊取林昱傑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廠牌「ONE」型號白色行動 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遭林昱傑 友人許浩文上前逮捕送往附近派出所,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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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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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慶昌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案發時有碰觸告│
│ │時之供述 │ 訴人林昱傑所有上揭行│
│ │ │ 動電話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時想取走上│
│ │ │ 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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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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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浩文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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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