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94號
TPDM,103,審簡,119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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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25
、11426、11713、12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張天維等5人所有 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維高紹庭游允皓王驥珂 、證人周倉玄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 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六角扳手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 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當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犯行時所持之 六角扳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現場所拾得,然被告既於行竊之 際攜之為工具,參照上開說明,自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而行竊他人財物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除與被害人周倉玄達成和解,願 賠償被害人周倉玄新臺幣6000元外(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1 日審判筆錄、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和解筆錄),迄今尚 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持以為犯如附 表編號㈢至㈤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六角扳手,雖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被害人之機車置物架上所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判期日供陳 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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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㈠│103年4月21│臺北市文山區│陳星同持其所有、客│張天維陳星同攜帶兇│
│ │日6時許 │木柵路1段3號│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器竊盜,處有│
│ │ │前 │老虎鉗1支,竊取張 │ │期徒刑陸月,│
│ │ │ │天維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前輪煞車卡鉗1個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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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3年5月3 │臺北市文山區│陳星同持其所有、客│高紹庭陳星同攜帶兇│
│ │日6時許 │木柵路2段22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器竊盜,處有│
│ │ │號前之機車停│老虎鉗1支,竊取高 │ │期徒刑陸月,│
│ │ │車格 │紹庭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
│ │ │ │機車前輪碟煞盤及避│ │元折算壹日。│
│ │ │ │震器間之卡鉗1個。 │ │ │
│ │ │ │ │ │ │
├─┼─────┼──────┼─────────┼───┼──────┤
│㈢│103年3月22│臺北市文山區│陳星同游允皓所有│游允皓陳星同攜帶兇│
│ │日9時30分 │興隆路1段159│、車牌號碼000-000│ │器竊盜,處有│
│ │許 │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期徒刑陸月,│
│ │ │ │物架上,取得客觀上│ │如易科罰金,│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以新臺幣壹仟│
│ │ │ │扳手1支,竊取該機 │ │元折算壹日。│
│ │ │ │車之煞車卡鉗1組。 │ │ │
├─┼─────┼──────┼─────────┼───┼──────┤
│㈣│103年3月22│臺北市文山區│陳星同周倉玄所有│周倉玄陳星同攜帶兇│
│ │日7時30分 │興隆路2段220│、車牌號碼000-000│ │器竊盜,處有│




│ │許 │巷29號前騎樓│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期徒刑陸月,│
│ │ │ │物架上,取得客觀上│ │如易科罰金,│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以新臺幣壹仟│
│ │ │ │扳手1支,竊取該機 │ │元折算壹日。│
│ │ │ │車之前輪碟煞卡鉗1 │ │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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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3年4月18│新北市新店區│陳星同王驥珂所有│王驥珂陳星同攜帶兇│
│ │日2時30分 │中正路53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器竊盜,處有│
│ │許 │機車停車格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期徒刑陸月,│
│ │ │ │物架上,取得客觀上│ │如易科罰金,│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以新臺幣壹仟│
│ │ │ │扳手1支,竊取該機 │ │元折算壹日。│
│ │ │ │車之避震器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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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