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雯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雯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觀察」補充 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2、589號裁定送觀察」、第2行「 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補充為「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雯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下稱審理卷 》第22頁反面)。
二、核被告盧雯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上述一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3 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 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盧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雯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兩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在其朋友蘇美慧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因盧雯麗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3年4月9日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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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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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盧雯麗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雯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