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暨其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參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暨其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參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㈠部分經撤銷緩刑宣告後,與上開㈡部分由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上開㈢、㈣、㈤部分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㈠、㈡ 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周有維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
3 月2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 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 淨重共15.5210公克,鑑驗取樣共0.1967公克,驗餘淨重共1 5.3243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 組(至 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信」)於103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 4月17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竊取林彥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 ,其雖知本案機車係「阿信」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貪圖「阿 信」所提供之新臺幣2,000 元報酬,而基於搬運贓物之單一 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凌晨5 時35分許,以騎乘本案機車之 方式搬運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山坡地 上供「阿信」拆解,並於「阿信」拆解完畢後,接續於同日 凌晨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阿信」及搬運拆解後之本案機車零件離去,嗣經林彥 丞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彥丞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有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5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及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於該2 案均改行簡易程序後,予 以合併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3774)、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吸食器2組。
㈡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告訴人林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 出所錄影監視系統規設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機車拆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復按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將搬運 贓物罪移列至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上開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就上開一㈡部分先後搬運 本案機車及拆解後之零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 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毒癮非輕 且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為圖金錢利益,率爾為「阿信」搬 運本案機車及拆解後之零件,妨礙告訴人尋回失竊物品且助 長竊盜歪風,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 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 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屬其所有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