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457 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甫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 0 號之「中日檳榔攤」與受僱該處之友人陳瑜娟聊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趁陳瑜娟不 注意之際,開啟該檳榔攤內之桌子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嗣陳瑜娟於當日稍晚結帳時,發現現 金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瑜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陳瑜娟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下稱103 偵3838卷>第3 至 5 頁、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見103 偵3838卷第6 至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心起貪念,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迄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 原諒,復曾因妨害性自主、侵占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第9 頁)
,且於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 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