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07號
TPDM,103,審易,807,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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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
、第3214號、第3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列 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 ,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 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 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
第3214號
第3919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一)因傷害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因脫逃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確字,(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十一)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一)至(十) 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7月、1月15日、2月、1月 15日、2月15日、4月、1月15日、4月、2月15日,其中(一 )至(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五)至(八)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九)至(十一)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10日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林國雄猶不思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更改為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詹智喬蕭聖諭陳麗宇、武樹仁、 陶允正等人之住所,以如附表所示攜帶足供作為兇器所用之 一字型起子或活動板手破壞門鎖或徒手破壞紗窗之方式侵入 上開住宅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詹智喬等人所有之物品,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智喬等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智喬蕭聖諭陳麗宇、武樹仁、陶允正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坦承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詹智喬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蕭聖諭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陳麗宇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5 │告訴人武樹仁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6 │告訴人陶允正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7 │臺北市中山區○○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
│ │000巷0號0樓附近街道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下車在附│
│ │ │近街道出入之事實。 │
├──┼──────────┼─────────────┤
│ 8 │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
│ │000巷00號0樓大樓及附│,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場停車後,在│
│ │ │該大樓出入之事實。 │
├──┼──────────┼─────────────┤
│ 9 │臺北市中山區○○街00│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
│ │號0樓附近街道監視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在該大樓│
│ │ │出入之事實。 │
├──┼──────────┼─────────────┤
│ 10 │臺北市大安區○○○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
│ │0段000巷00弄0號0樓大│,在該大樓出入之事實。 │
│ │樓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 │
│ │畫面 │ │
├──┼──────────┼─────────────┤
│ 11 │臺北市松山區○○街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
│ │000之0號0樓附近街道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
│ │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下車在附│




│ │ │近街道出入之事實。 │
├──┼──────────┼─────────────┤
│ 12 │臺北市大安區○○○路│該址失竊現場情形。 │
│ │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得 物 品 │交通工具│
├──┼───────┼──────────┼───┼──────┼─────────┼────┤
│ 1 │102年10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 │詹智喬│攜帶一字起子│新臺幣6000元、美金│000-0000│
│ │下午2時許 │000巷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1600、港幣600元、 │號小客車│




│ │ │ │ │ │韓幣12000元、香港 │ │
│ │ │ │ │ │及韓國地鐵卡各2張 │ │
├──┼───────┼──────────┼───┼──────┼─────────┼────┤
│ 2 │102年11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蕭聖諭│攜帶一字起子│Burberry女用皮包1 │AAD-0531│
│ │下午4時許 │000巷0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只 │號小客車│
├──┼───────┼──────────┼───┼──────┼─────────┼────┤
│ 3 │102年11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路│陳麗宇│攜帶一字起子│新臺幣5萬元、鑽戒2│步行 │
│ │中午12時許 │0段000巷00弄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只、鑽石項鍊1條、 │ │
│ │ │ │ │ │其金耳環1對、玉石 │ │
│ │ │ │ │ │戒指2只、其他珠寶5│ │
│ │ │ │ │ │件、郵局禮券3張、 │ │
│ │ │ │ │ │存摺3本 │ │
├──┼───────┼──────────┼───┼──────┼─────────┼────┤
│ 4 │102年1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00│武樹仁│徒手破壞紗窗│美金500元、詩樂牌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號0樓 │ │侵入 │眼鏡2副 │號小客車│
├──┼───────┼──────────┼───┼──────┼─────────┼────┤
│ 5 │102年11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街 │陶允正│攜帶活動板手│筆記型電腦1台、香 │0000-00 │
│ │下午3時許 │000之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水1瓶、酒品及零錢 │號小客車│
│ │ │ │ │ │若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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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