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大碗壹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治國、楊份及吳義生(楊份及吳義生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中街30巷旁景行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輪 流擲點數,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即每次下注新臺幣( 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方式,比較骰子點數大小,贏者則 收取輸家所有下注金額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骰子4 顆、大 碗1個及賭資50元(至另自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則 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治國經本院 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 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楊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 被告吳義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賭博器具即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 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賭博財物之金額甚微,且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骰子4顆、大碗1個及現金50元(見偵字卷第1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為當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自共同被 告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見偵字卷第27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係其用以購買自助餐之金錢而與本件無關,此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 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