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瑋與告訴人曹昌富二人因溜狗細故 發生糾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5 月2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凡賽斯 社區往後方花園通道上,徒手朝告訴人上半身推擊,致使告 訴人當場倒地,受有胸口挫傷、左腕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完竣,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