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7
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景國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住家樓下之頂好超市前,見 捷安特(起訴書誤載為吉安特,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之「YouBike 微笑單車」(車身編號 A01550)1 臺(原於103 年5 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市民大道口租借站由他人承租使用,並騎乘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停放 ,惟於同月25日1 時23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系爭 單車),其明知系爭單車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係他人所有而 遺失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系爭單車侵占入己,復噴漆在系爭單車之車身,圖以遮掩上 開犯行。嗣於同年5 月30日13時46分許,葛景國騎乘系爭單 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某宮廟,並將系 爭單車停放於上址宮廟附近,惟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供 承上述犯行,並當場扣得該輛贓車(已發還)。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葛景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臺北營業處調度組員工林躍翰於警詢時指訴系爭
單車確於103 年5 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市民大道口租借站由他人承租使用,並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停放,惟於同月25日1 時23分許 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 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幀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前所述,系爭單車雖屬告訴人捷安特 公司所有,惟業於103 年5 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市民大道口租借站由他人承租使用,並騎乘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放,惟於同月25日1 時23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在案,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9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5 樓住家樓下之頂好超市前發現系爭單車時,無論時間地點 均異於原遭竊之時、地。此際無論係告訴人公司或係承租之 人,對系爭單車已失卻持有或管領力,被告將之據為己有, 自非屬侵害告訴人公司或承租人之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 侵占。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 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雖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1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惟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 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犯罪,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累累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非佳;猶未知警惕,隨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單車, 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公司雖已取 回系爭單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頁),惟因被告將之噴漆,回復原狀不易,告訴人公司仍 受有相當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