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聰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高鈺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793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診療紀錄單」更正 為「診療記錄單」、同欄一第7行「自民國98年1月起」更正 為「自民國98年5月起至102年4 月止」、第12至13行「竟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且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瑞聰、高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 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 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 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瑞聰、高 鈺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 被告高鈺琪雖無醫師之身分,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 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2人為利用人頭俾以 持續取得使蒂諾斯及樂必眠安眠藥,而先後多次共同虛偽登 載診療記錄單及處方箋並持以行使,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劉瑞聰身為醫師,無視於病患 之身體健康及藥物濫用之社會危害,竟為牟取金錢利益,與 不思循正當醫療管道之病患即被告高鈺琪共同規避醫事法規 ,而以不實人頭俾便被告高鈺琪取得本件安眠藥,犯罪期間 長達約4 年,且所使用之人頭及所領取之安眠藥數量均甚多 ,顯影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對於病歷資料及管制 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前 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含被告劉瑞 聰之2 子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2 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考量其等犯罪 期間甚長,且對於國家醫療體系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是認 尚不宜予其等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劉瑞聰診所病歷0 本固屬被告劉瑞聰開設之「劉瑞聰 診所」所有,且其中關於本件之不實記載部分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此等病歷既須依法加以 保管及保存,是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樂必眠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冊3本、被告劉瑞聰之手稿1本雖均屬被告 劉瑞聰所有,且依被告劉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中 部分記載內容與本件犯罪有關,惟本院斟酌此等文件中可能 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記載,為免執行上區分認定之困難, 且倘全部逕予沒收,實生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樂必眠統一發票暨認購憑證2 頁、樂必眠膜衣 錠22盒均與本件無關,此經被告劉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9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93號
被 告 劉瑞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鈺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劉瑞聰診所」醫師 ,高鈺琪係劉瑞聰診所患者,均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 )、樂必眠(Zolnox)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 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且知悉病患未親自到場
,不得領取管制藥品,竟為規避健保給付之藥品數量限制及 衛生機關管制藥品之稽核,以便高鈺琪取得較多之安眠藥品 ,自民國98年1月起,明知鄭石堤、蔡偉裕、梁家銘、林士 超、楊建助、翁書彬、楊武璋、張韻如、呂佩真、張碩偉、 學玉菁、陳保真、張秀琪、翁志賢、謝傳宗、翁有正、翁詩 芸、張簡炳辰、陳武雄、陳吳玉葉、劉辛源、梁金龍、鄭素 珠、葉進財、高志銘、高陳明珠等26人,於附件表一、二所 示之日期,均未前往劉瑞聰診所就診領取管制藥品,竟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鈺琪接續於附件表一 所示26人初次看診日期,在「劉瑞聰診所」內,冒用上開26 人名義,在診療紀錄單之基本資料欄填寫該26人之年籍資料 (因高鈺琪需藥孔急時偶會編造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故部分 字號不存在或與姓名不符),再由劉瑞聰接續於附件表一、 二所示26人各次看診日期,在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診療紀錄 單記載診療內容,表示該26人於該等日期接受劉瑞聰之診斷 ,並以每張新臺幣400元之代價,開立處方箋予高鈺琪前往 鄰近之藥局領取使蒂諾斯安眠藥,或開立處方簽予不知情之 診所藥師,調劑樂必眠安眠藥交付高鈺琪,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26人、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 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稽查藥局 發現有多張劉瑞聰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自費處方簽多由高鈺 琪代領,且其中多張處方簽所載病患之身分資料有異,遂函 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102年4月24日 前往劉瑞聰診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Zolnox 10mg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冊3本、Zolnox10mg/100p統一發票認購憑證2 頁、劉瑞聰手稿1本、劉瑞聰診所病歷0本、Zolnox樂必眠膜 衣錠22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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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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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瑞聰於調查局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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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高鈺琪於調查局及│坦承利用附件所示之人擔任│
│ │偵查中之供述。 │人頭,前往劉瑞聰診所就診│
│ │ │,再由被告劉瑞聰將診斷給│
│ │ │藥日期、藥物品名、數量記│
│ │ │載於該等人頭之診療記錄單│
│ │ │上,以利取得較多安眠藥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劉瑞聰診所藥師│附件26人之診療單上基本資│
│ │高鈺松於調查局之證述│料欄均為被告高鈺琪筆跡,│
│ │。 │處方欄位均係被告劉瑞聰填│
│ │ │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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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劉瑞聰診所藥師│附件26人除被告高鈺琪之配│
│ │韓毓秀於調查局之證述│偶翁有正外,均未見過,均│
│ │。 │係由被告高鈺琪代領使蒂諾│
│ │ │斯處方簽或樂必眠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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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梁家銘於偵查中之│伊遭冒用為人頭製作不實病│
│ │證述。 │歷資料冒領管制藥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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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伊之身分證號遭冒用為人頭│
│ │證述。 │謝傳承之證號製作不實病歷│
│ │ │資料冒領管制藥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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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武雄於偵查中之│伊遭冒用為人頭製作不實病│
│ │證述 │歷資料冒領管制藥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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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蔡偉裕於調查局之│伊遭冒用為人頭製作不實病│
│ │證述。 │歷資料冒領管制藥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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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林士超於調查局之│伊遭冒用為人頭製作不實病│
│ │證述。 │歷資料冒領管制藥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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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證人即康之友藥局負責│被告高鈺琪多次持被告劉瑞│
│ │人黃耀欽於調查局之證│聰開立之他人處方簽前往康│
│ │述。 │之友藥局代領使蒂諾斯藥品│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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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附件26人之診療記錄單│被告劉瑞聰夥同被告高鈺琪│
│ │。 │共同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
│ │ │以便取得大量之安眠藥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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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衛生局100年11月7日北│康之友藥局留存之劉瑞聰診│
│ │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所使蒂諾斯處方簽多由被告│
│ │500號函。 │高鈺琪簽名領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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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Zolnox 10mg管制藥品 │全部犯罪事實。 │
│ │收支結存冊3本、 │ │
│ │Zolnox10mg/100p統一 │ │
│ │發票認購憑證2頁、劉 │ │
│ │瑞聰手稿1本、劉瑞聰 │ │
│ │診所病歷0本、Zolnox │ │
│ │樂必眠膜衣錠22盒。 │ │
└──┴──────────┴────────────┘
二、核被告劉瑞聰、高鈺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係利用人頭以便長期接續取得安眠藥,渠等接續在同一地點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內虛偽登載不實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並 行使之,達到上揭目的,其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劉瑞聰為使診所病患楊黛蓉、陳麗如及 林佳樺3人購得超量安眠藥而賺取不法利益,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附件表三所示日期,自行利用附件表三不知 情之診所既有病患名義,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使不知情之 楊黛蓉、陳麗如及林佳樺取得超量之安眠藥,亦涉有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瑞聰固自白附件表三等人之領藥紀錄實際上係 由病患楊黛蓉、陳麗如及林佳樺3人領取,然證人楊黛蓉、 陳麗如於調查局詢問時均稱不知道被告劉瑞聰以人頭名義給 予藥品等語,證人韓毓秀則證稱在劉瑞聰診所領取樂必眠之
患者並未要求其簽名等語,核與附件表三等人之扣案診療單 及處方簽上並無楊黛蓉、陳麗如及林佳樺3人之領藥簽名乙 節相符,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 以被告單一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劉瑞聰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