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49號
TPDM,103,審易,1449,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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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肇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新」之成年男子(下 稱「泰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先由「泰新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不明堅硬工具(未扣案),毀壞吳孟(起訴書誤載為吳 孟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宅(下稱本案 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後,再由徐肇車與「泰 新」一同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吳孟及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 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條、吳孟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昕之汽車駕照1張等財 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 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徐肇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其辯稱:「泰 新」係伊開計程車之客人,伊載其至案發地點,伊不知道其 去那邊做什麼,因其未付車錢,伊怕其跑掉,故伊在樓下等 其下來,伊在樓下有幫其拿包包,且有進去樓下大門,但伊



不知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泰新 」接包包及載其云云。經查:
㈠關於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 及門鎖被毀壞,而為他人侵入該住宅,竊取告訴人吳孟及 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 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陳 昕之汽車駕照1 張等財物(價值共計約95,000元)得手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伊有進去本案住宅,是 「泰新」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有看到門鎖被破壞,是「泰新 」破壞的,伊等未經過當事人同意就去搬東西,伊也有搬到 東西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9頁正面至背面、第36頁背面) ,且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情,核與卷附案發現場所拍攝 大門遭破壞、屋內物件被翻動及採集鞋底紋之刑案現場照片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 :經分析現場勘察狀態,採集屋內鞋底紋發現兩雙不同款式 形狀之鞋底紋,研判竊嫌為兩人以上之組合行竊等語(見偵 字卷第38頁、第42至51頁),均相互吻合,是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應屬可信。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可知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 時48分許,被告與「泰新」徒步進入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公寓,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始步出該公寓( 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而於本案住宅所在之公寓內停留約 2 小時,然經員警逐一查訪該公寓之其他住戶即曾永勝、周 易明蔡國文、吳明璠,其等均稱不認識被告及「泰新」( 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自得排除被 告及「泰新」係因訪友等合法正當目的進入該公寓之可能性 。再者,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本案住宅大 門之鐵製門板遭剪開,其內鎖具裸露,且門把整個被卸下( 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使用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堅硬工 具,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破壞程度。綜觀上揭各項事證,得 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先由「泰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堅硬工具,毀壞本 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且被告明知門鎖被「 泰新」破壞且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竟仍與「泰新」一同侵 入本案住宅而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則被告與「泰新」間就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 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泰新」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 343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㈠至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且其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參,可見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8 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應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1 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各



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及和 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與「泰新」共同 犯罪所用之不明堅硬工具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 告或「泰新」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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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