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10號
TPDM,103,審易,1410,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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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嘉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為:「 許佑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佑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許佑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 見,惟被告許佑嘉盧源標所犯本案三罪,均係以工具伸 入門縫內勾開大門卡榫,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其失去防閑 之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自均應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盧源標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盧源標



共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盜等案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並未歸還 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協助警方辦案(詳本院卷第35 頁之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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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