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全
孫振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全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1時50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堂地下停車場 ,因與告訴人孫振銘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停車場地上之沙耙1 把,敲打告訴人孫振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引擎蓋有10公分之刮痕,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振銘。嗣告訴人孫振銘之妻高彩鳳及告訴 人孫振銘均上前握住沙耙抵抗,被告劉振全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緊握沙耙拉扯,並將告訴人高彩鳳推倒,而使告訴人 高彩鳳受有雙膝挫裂傷之傷害。被告孫振銘見狀,仍繼續與 告訴人劉振全持沙耙拉扯,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 訴人劉振全之胸口,嗣雙方均跌倒在地,告訴人孫振銘因而 受有左足挫傷、左肘及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振全則受有 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振全、被告孫振 銘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振全另涉犯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振全及孫振銘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劉振全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孫振銘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振全與被告孫振銘及告訴人高彩鳳 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振全並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孫振銘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高彩鳳、孫振銘於同年月16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振全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 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23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