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8號
TPDM,103,審易,12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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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輝於102 年3月30日凌晨4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01大樓前,因計程車排班 問題與孫厚德彼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孫厚德及用不明硬物敲打告訴人所 駕駛之計程車,致該車行李廂表面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林秉輝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及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孫厚德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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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