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67號
TPDM,103,審易,1267,2014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婕瑀(原名羅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婕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婕瑀(原名羅羚,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更名)與孫國峰 (於本件亦犯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69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檢察官依該案告訴人即羅婕瑀所請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同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路邊攤商。於民 國102 年2 月18日21時許,羅婕瑀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擺設攤位,孫國峰向前與之談話,嗣2 人因故 發生齟齬爭執,羅婕瑀轉身進入該000 號1 樓大廳,是時手 中並持有一紙箱,孫國峰追進大廳再與羅婕瑀爭論,羅婕瑀 憤恨難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手持之紙箱擲向孫 國峰,孫國峰以右手格檔後,向前推打羅婕瑀,後因現場他 人勸阻並將2 人拉開,惟其2 人仍爭論不休,孫國峰又向前 推扯羅婕瑀之脖子,羅婕瑀往後退步並承前傷害犯意,向孫 國峰扔擲所穿著之鞋子,此舉令孫國峰氣憤難擋,又伸手向 前推羅婕瑀之身體,經現場他人支開孫國峰後,羅婕瑀不甘 示弱又承前傷害犯意再次朝孫國峰扔擲所穿著之鞋子。後雙 方各自離開後,孫國峰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後,受有左手 中指扭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孫國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



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 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 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 度他字第60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係該院醫 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以下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羅婕瑀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認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孫國峰發生口 角齟齬,進而對告訴人丟擲紙箱及鞋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先找伊麻煩,又追進○ ○○路○段000 號1 樓大廳攻擊伊,伊所為是因遭告訴人傷 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提 出之驗傷單有造假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齟齬爭執,被告轉身進入 該000 號1 樓大廳,是時手中並持有一紙箱,告訴人追進大 廳再與被告爭論,被告即將手持之紙箱擲向告訴人,告訴人 以右手格檔後,向前推打被告,後因現場他人勸阻並將2 人 拉開,惟其2 人仍爭論不休,告訴人又向前推扯被告之脖子 ,被告往後退步並向告訴人扔擲所穿著之鞋子,告訴人又伸 手向前推被告之身體,旋經現場他人支開後,被告又再次朝 告訴人扔擲所穿著之鞋子。嗣告訴人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驗傷 後,經醫師診斷後提出受有左手中指扭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 第63頁背面),此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另分別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屬實(勘驗結果分別見他字卷第 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同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此情堪以信實。基此,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朝告訴人扔擲紙箱及鞋子) 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若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則告訴 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分論如下: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 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過程,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檔名「大衛打傷人」,錄影全長1 分58秒。 ⑴第0 分0 秒至0 分47秒
鏡頭從大樓大廳內往大門門口拍攝。被告(身著墨綠色襯衫 、黑色長褲、手持一折平紙箱)與告訴人(身著灰色短袖上 衣、灰色長褲、斜背一黑色包包)從大門外走進大廳,兩人 在大廳門口內交談幾句後,被告將手中之紙箱往地上摔落又 撿起,兩人持續面對面疑似爭吵,並均轉向畫面右側似與某 人交談(應係管理員櫃台),被告轉身往大廳內樓梯處走去 ,隨即轉身將手上之紙箱拋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擋掉 紙箱後,被告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惟仍可見告訴人追上前 去用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推上樓梯,告訴人以雙手拉 扯被告(第0 分38秒),此時一名女子(長髮,身著白色上 衣,下稱A 女)從大門外走進後立即上前勸阻告訴人,一名 男子(戴眼鏡、身著白色長袖夾克、長牛仔褲,下稱B 男) 從管理員櫃檯內走向告訴人,看似勸阻告訴人。 ⑵第0 分47秒至1 分58秒
上開4 人均走回到大廳門口內側,被告撿起紙箱後,A 女將



告訴人帶出大廳外,被告則跟在後方並對告訴人講話後,告 訴人走回,被告與告訴人看似在互相叫罵,被告將紙箱放在 大門內側,A 女則擋在兩人中間,告訴人從大門左側位置以 雙手推向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後退(第1 分13秒),被告後 退後,撿起地上之鞋子丟向告訴人(第1 分16秒),告訴人 往大門右側閃開後,告訴人再次追上前去以左手推被告(第 1 分19秒),B 男隨即將告訴人支開,被告又再度撿起地上 之鞋子丟向告訴人,A 女、B 男持續擋在兩人中間後,將告 訴人拉到大門左側外面,被告則撿起門邊之紙箱後,持續對 大門外之告訴人方向叫罵,轉身往大廳內樓梯走去並離開畫 面,隨即又從樓梯上走回大廳。
考據前揭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顯見本件起因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實有傷害之動機,嗣被告又先 行往告訴人處丟擲手持之紙箱,經告訴人以右手格檔,此際 更見被告之傷害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係朝地上丟擲紙箱而 未朝告訴人扔擲云云,已屬不實。後因告訴人不甘遭襲而向 前推打被告,經他人架開後,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嗣告 訴人又先後2 次向前推擠被告之脖子及身體,惟被告則於告 訴人停止攻擊或經他人支開而已無傷害行止後,再出於報復 心態前後2 次朝告訴人扔擲鞋子而還以顏色,被告種種攻擊 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客觀上亦非單純排除侵害 之必要反擊行為,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所 為合乎正當防衛云云,應屬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推打被告之傷害行止,液經本院另案 認定明確並以102 年度簡字第25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嗣檢察官依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羅婕瑀所請提起上訴, 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全案卷證查閱無訛 ,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案發時地之全部衝突過程,均屬相 互傷害之整體行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自應對他方所受之傷 害全部結果悉數負責。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 於相互傷害之過程中,告訴人以右手格檔被告扔擲之紙箱, 被告又先後2 次朝丟擲告訴人扔擲鞋子,且於雙方傷害行為 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中指扭傷及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此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前開朝告訴人丟 擲紙箱、鞋子,經告訴人以手格檔等傷害行為,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亦無相悖,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確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肇致,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一事,彰彰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造假云云,自無足可



採。
㈡至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案發後,旋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000 巷7 弄內,持黑色背包對其攻 擊,同令其受有傷害,其於本件所受之傷害一部分係因此而 來,此有當日在場之證人陳國華可資為證云云,惟告訴人此 部分所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證人即 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是時亦在場之被告父親羅弘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參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背面),而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 告訴人是否有擺設攤位、在○○○路○段000 巷7 弄內發生 事故之情狀、被告以黑色背包攻擊告訴人之次數等情,所述 除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矛盾,亦多與告訴人所指不符(參見他 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 及背面、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開互相傷害過程中,被告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 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傷勢遠較告訴人嚴重 ,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在卷可參,而依被 告是時之受傷情狀,是否能再次持背包朝告訴人攻擊顯非無 疑,況依告訴人於○○區○○○路○段000 號1 樓大廳反擊 及傷害被告之情形,被告果再持背包對之毆擊,告訴人竟能 予以容任亦有違常情。是依全案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於該巷弄內亦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舉止,惟此無礙於本院 上揭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1 樓大廳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附 此敘明。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云云,顯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3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素行狀況(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2.遇事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縱其所陳長期 遭告訴人騷擾為真,亦因以適法管道維護自身權益,究非以 暴力相向,而本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以丟擲紙 箱及鞋子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 為誠屬不該;3.惟就本件傷害互毆行為,被告亦受有顏面擦 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傷勢遠較告訴人嚴重,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 決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情緒管控亦有失當,行為把持亦嚴 重失序,更無視對被告而言,其體力及體型均占優勢,冒然 出手更不知下手輕重,應較被告受更高之苛責;4.對告訴人 生有怨懟之心,故就本件傷害犯行始終無法面對錯誤,否認 犯行,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5.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