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蔡鈞宇
趙育弘
陳祈帆
何家宇
劉長昇
李松彥
繆力田
張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翰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 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 包廂內 ,因不滿告訴人謝仁育譏笑不能喝酒就不要玩,遂夥同友人 被告蔡鈞宇、趙育弘、陳祈帆、何家宇、劉長昇、李松彥、 繆力田、張仁懷等人,趁告訴人謝仁育與友人劉育杰走出錢 櫃KTV 大門處之際,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持棍 棒圍毆告訴人謝仁育、劉育杰(劉育杰受傷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 第21300 號不起訴處分),致使告訴人謝仁育受有左頭部撕 裂傷、右上肢瘀青傷害,因認被告呂承翰、蔡鈞宇、趙育弘 、陳祈帆、何家宇、劉長昇、李松彥、繆力田、張仁懷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呂承翰、蔡鈞宇、趙育弘、陳祈帆、何家宇、劉長昇、李 松彥、繆力田、張仁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呂承翰等人業與告訴人謝仁 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7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