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村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 年1 月2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高架橋往 北,下濱江街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劉明村亦意識 清楚,所駕車輛之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況壅塞,仍貿然前進,其車頭因而撞及前方由張 奕昇駕駛且附載林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致使該車再推撞前方由陳柏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張奕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附載之乘客 林君如因此受有頭挫傷之傷害。嗣劉明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君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林君如之指述(參103偵6260號卷第10 -12頁)可稽,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同卷第 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同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參同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同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參同卷第22-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參同 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同卷第28
頁)、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同 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7張(參同卷第 30-33頁)、劉明村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張(參 同卷第34-36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被告希望與被害 人即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 萬元之損害,且已交付,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足稽,惟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判決 後新生另行斟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以及已履行和解賠償,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表明原諒被 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3年8月 19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