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堅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堅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堅忠(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已認罪,復與 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 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 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前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具狀表示希望撤回告訴(惟按: 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第二審無從 撤回告訴,和解書部分見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卷第 6 頁,聲請撤回告訴狀部分見同卷第7 頁),暨衡其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堅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堅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杜 堅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杜堅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杜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0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杜堅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堅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並載運乘客為業務。其於 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該 路段437巷時,其應注意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繪有分向為雙白線,不得任意 跨越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白線迴轉,致沿八德路2段437巷口駛出、由陳 進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碰 撞,陳進元因此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進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杜堅忠及告訴人陳進元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然依 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松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時間,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同年月16 日下午10時20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杜堅忠經傳而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並於轉彎時與告訴人陳進元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一事,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行車速度 緩慢,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查,前開 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時四周車輛行車動向,貿然迴轉, 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臺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相關相片16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