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水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水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3年2月12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金水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 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洪偉 峻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鄭金水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洪偉峻優先通過該 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洪偉峻之身體,洪 偉峻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 華分隊警員林丁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金水在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鄭金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金水固不否認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之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告訴人洪偉峻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 穿越道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 人洪偉峻之身體,告訴人洪偉峻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抗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清 晨零時,天色昏暗,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照明設備 不足,且告訴人洪偉峻當時身穿深色衣物,違反燈光號誌指 示突然自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竄出,違規穿越該交 岔路口,被告當時已緊急煞車,然因距離過近致閃避不及而 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已盡相當注意注意義務,且被告車輛當 時係在綠燈情況下一路直行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被 告在此狀況下合理信賴洛陽街1段之人車不會於紅燈狀況下 違規穿越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基於「信賴原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業務過失可言,自不得以 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民國102年5月 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而於行經中 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洪偉峻違反燈光 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該 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因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 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14、24頁)、偵查(見10 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4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頁)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母洪李晏於警詢中陳述 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6頁),並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
字第11054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 偵字第11054號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 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30至 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39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5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載有明文。參酌被告於10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車輛 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路口往南號誌綠燈通過 洛陽街口,突然一位行人著暗色衣物在路口西側斑馬線住東 步行,因路口沒有路燈,不慎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行人(見10 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14、24頁)等情明確,且觀諸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悉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時確實步 行於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上(見102年度偵字第 11054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駕車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 街交岔路口時,即已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則 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自應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 行。
㈢被告雖辯稱該肇事路口照明設備不足,且告訴人身穿深色衣 物,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自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竄出 ,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 ,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口之東西兩側即 洛陽街行人穿越道前後端均設置路燈照明設備,此有現場照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又中華路1段、洛陽 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後端確實設置有路燈照明設備, 而警員林丁坤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係駕車從忠孝西路那一 側的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洛陽街 交岔路口,該肇事路口北側中華路因施工中並未設置路燈, 故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就「光線欄」部分 勾選「夜間無照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 警員林丁坤於10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59頁),並有證人林丁坤於103年8月13日所繪製現場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檢察官 偵查中明確供稱肇事當時天候狀況良好、沒有下雨、路面沒 有濕滑、地面也沒坑洞、路口亦無視線阻礙之情形(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駕駛車輛當時有開頭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且當時天後晴、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3日 警詢中明確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前方斑馬線上有一個黑影,看 到人時已來不及煞車撞倒行人等情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11054號卷第13、14頁),綜上事證研判,被告駕駛車輛駛 近前述告訴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因燈光照明設備不 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既見告訴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 上並持續行走,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仍繼 續貿然往前直行,縱其緊急踩煞車閃避,仍因未有足夠之閃 煞距離,致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並使 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馬路為肇事次因,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調 偵字第1255號卷第
10、11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無誤,且被告因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 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 ,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 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 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
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 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則本案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縱為綠燈,惟被告於即將行經該肇 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仍有特別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注 意義務,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 訴人,縱其曾有閃煞之行為,仍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 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按「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告 訴人有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違規穿越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 岔路口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但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金水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洪偉峻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林丁坤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向警員林丁坤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縱被告事後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 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 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闖紅燈與有過失 、併其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