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10號
TPDM,103,審交簡,31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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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郭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 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 處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 犯),詎仍於103年7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克強路 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經警方 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7 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政傑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
│ │查中之自白。 │乘重機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精濃度為0.27MG/L。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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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