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陳穎璋 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⒈⒉案所示之罪,復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㈡被告陳穎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之公共危險案 件雖於103年3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合併定執行 刑仍未全部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 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 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 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 告 陳穎璋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
三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穎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卻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凌 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班工作之 「隆」居酒屋飲用酒類後,雖有在店內稍事休息,惟迄於同 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事從上址居酒屋附近出發,欲先前往該名同事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住處後,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2三樓住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南陽 街15之7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 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確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穎璋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
│ │ │駛汽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
│ │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61毫克等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 │
│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行之事實。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 │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
│ │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1.被告累犯之事實。 │
│ │表 │2.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開 │
│ │ │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