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底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辜政毓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應給付辜政毓新臺幣拾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經虎林街 59巷與虎林街路口時」補充為「行經虎林街59巷與虎林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0至11行「陳懿 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更正為「陳懿伶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委 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且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被告陳懿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懿伶理應注意前開 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辜政毓受有傷害,自應負過 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 警且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8至49頁、第53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當庭給付5萬 元,就其餘15萬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底起至106年2月底止 ,於每月月底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 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 1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 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7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陳懿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懿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59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59巷與虎林街路口時,依當時天 候固為雨天,惟現場仍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辜政 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因見陳懿伶貿然自右側駛出,於緊 急剎車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滑行,並因此撞及陳懿伶所騎機 車之後擋泥板,致辜政毓因此受有唇部、面部撕裂傷及牙齒 鬆動等傷害。陳懿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辜政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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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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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懿伶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 │ │承不諱。 │
├─┼───────────┼─────────────┤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政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車禍 │ │
│ │現場照片1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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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區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實。 │
│ │歷各1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為支線│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所導│
│ │分析研判表1份 │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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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
│ │表1份。 │方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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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 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 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