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42號
TPDM,103,審交簡,24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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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趙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355 號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1年度北交簡259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7000 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20號判決科罰金30000 元確定,於92年 6 月20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970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 幣120000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 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欠缺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既有 上開5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 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趙維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維華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醫院」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仍於同日下



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前述醫院 出發上路,欲前往文山區興華國小停放機車。嗣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甫行經興隆路3段123之4號前時,即遭執勤員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趙維華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
│ │ │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
│ │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33毫克等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1.警方於何時地攔檢被告、│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 何時對被告進行酒測等事│
│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實。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 │
│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險犯行之事實。 │
│ │輛通知單 │ │
├──┼──────────┼────────────┤
│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先前已有多件酒後騎車│
│ │表 │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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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