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82號
TPDM,103,審交易,58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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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宏遠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直 行,由告訴人陳芝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5號並搭載告訴 人吳秀霞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陳芝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吳秀霞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2 人並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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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