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根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根旺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 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向右行駛,適蔡顯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吳根旺右側,閃避不及遂與吳根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蔡顯仁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後跟擦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根旺於肇事後已預見蔡顯 仁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於下車查看見倒地之蔡顯仁站 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顯仁為任何救護之行 為,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蔡顯仁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根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顯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11、47至48頁),復有蔡顯仁受 傷照片1 張(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 至14、15、17至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6、48至5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查看,當場並向被害 人道歉,並將被害人倒地之機車扶起,嗣見被害人站起,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4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核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案發後旋即 將車輛加速駛離現場之情節尚有不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 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和解筆錄可 參,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右腳後跟擦傷,傷勢尚輕,被害 人未對被告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衡酌被告罹有精神上疾病,經被告陳 明在卷,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右行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 ,卻逕自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缺乏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 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上 述,復參酌被告罹有精神上疾病、家中尚有老父罹患直腸癌 、需人照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經被告陳明在卷,以及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 及被告罹有精神上疾病、家中尚有老父罹患直腸癌,需人照 護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