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99號
TPDM,103,交簡上,9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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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28日10
3 年度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遠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遠霖為「達禾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駕駛,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1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 街南向車道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梁卓衡自北往南行走於伊通街行 人穿越道上,因而撞擊梁卓衡身體,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右肘 挫傷之傷害。俟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謝遠霖當場向員警表示 為上開大貨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卓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謝遠 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卓衡於警詢、偵訊時證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6 、3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 張、臺 安醫院102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02 年12月30 日(102 )醫發字第971 號函及附件之急診病歷記錄、報案 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1、24、40至48頁),足 徵被告之上揭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 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汽車撞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時乃「達禾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駕 駛,肇事時正在伊通街收取垃圾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確屬從事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 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就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而言,量刑除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考量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輕 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以符合公平原則。是公訴人以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於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顯然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 於告訴人之生活影響非微,又被告自102 年11月6 日犯後迄 原審宣判時已逾5 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情,因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不免略輕, 從而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改判,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一己疏 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復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加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雖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7至30頁)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之刑罰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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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