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89號
TCDV,89,訴,3589,2001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張家彊係緣橋國際婚姻聯盟(下稱緣僑聯盟)之負責人,經營台灣越 南婚姻之仲介業務,被告己○○為被告張家彊之配偶,亦處理緣僑聯盟之 業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擅自將原告 之照片刊登於網路上,作為被告推銷仲介台灣越南婚姻業務之廣告,原告 庚○○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由友人馮漢堂告知,於網路上看 到原告庚○○甲○○夫婦之照片,始知上情。被告係經營台灣越南婚姻 之仲介業務,被告所架設之網站已再三表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第三人從 該網站所提供之訊息已可明確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台灣與越南兩地聯婚之人 ,被告將原告等五人之照片刊登於其網路上,且又於照片旁加註文字「會 說國語,鄉村姑娘…未婚,二春,輕殘,相貌,年齡不是問題,保証成功 …」,此明顯公告週知,原告庚○○係娶越南新娘,而原告甲○○、黎氏 雲、辛○○壬○○係自越南嫁來台灣,此已將原告婚姻之私生活情形公 告週知,顯然侵害原告保留其個人私生活之權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已甚顯然。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利用原告之照片於網路上作為被告 業務之廣告,且於照片旁加註「…未婚,二春,輕殘,相貌,年齡不是問 題,保証成功…」,已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庚○○係再婚或輕殘或相貌、 年齡等生理或心理有所缺陷,或原告甲○○癸○○辛○○壬○○



嫁之人有此生理或心理上之缺陷,貶詆對於原告等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 又同時侵害原告等五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庚○○夫婦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將照片刊登於網路 上;而原告癸○○辛○○壬○○三人之照片係仲介婚姻完成後,於越 南受訓時所拍攝,其三人來台灣後並未與被告連絡,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於 網路上刊登原告之照片。
參、證據:提出緣僑聯盟上網照片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証人馮漢堂。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五人皆屬被告張家彊所經營緣僑聯盟之前身「圓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圓滿公司」所介紹台灣越南兩地聯姻成功案例之當事人,其中原告庚○○後來 更曾在緣僑聯盟從事幫忙仲介婚姻抽取佣金工作,原告均有同意被告張家彊使 用系爭相片,被告張家彊並無違法使用情事;且被告己○○為被告張家彊之配 偶,並非緣僑聯盟之負責人,只是幫忙處理雜務,對於上網刊登相片一事無技 術亦無任何干係。
1、原告庚○○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委託被告張家彊所經營緣僑聯盟之前身 圓滿公司代辦越南新娘結婚事宜。圓滿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解散,尚待 處理之客戶中包括原告庚○○在內則由被告張家彊繼續處理後續事宜,原告庚 ○○後來即在被告張家彊代辦處理下順利與越南人即原告甲○○結婚成功。而 原告庚○○於委託被告張家彊代辦越南新娘結婚事宜後,因本身對仲介越南新 娘來台結婚業務產生興趣,乃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在緣僑聯盟從事幫忙仲 介婚姻抽取佣金之工作。而系爭原告庚○○甲○○夫婦之婚紗相片是在八十 九年四月間由緣僑聯盟在越南之合作伙伴「錦好婚紗攝影」的「阿錦」所拍攝 ,此婚紗相片係被告張家彊依據委託代辦合約書第壹大點第三點所需為客戶在 越南完成的服務任務之一,系爭婚紗照片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上網,當時原告 庚○○已開始在緣僑聯盟工作,因原告庚○○認為其與原告甲○○之婚紗照很 好看,所以還極力推薦緣僑聯盟使用自己的婚紗照片上網;原告庚○○既於八 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在被告張家彊所經營之緣僑聯盟工作,則系爭婚紗照片於 八十九年五月已上網之情,原告庚○○於工作期間經常出入緣僑聯盟,不可能 不知其婚紗照片上網之事,若未經其同意,原告庚○○何以未表反對之意?由 此更可証明被告確係經原告庚○○之同意,始將系爭婚紗照片上網。 2、原告癸○○辛○○壬○○之丈夫分別為丙○○丁○○戊○○,該 三對夫婦與原告庚○○甲○○夫婦一般,為緣僑聯盟之前身即圓滿公司的客 戶,圓滿公司決定解散後,客戶服務與收款仍由被告張家彊與訴外人馮漢堂繼 續處理,且剩餘財產歸由被告張家彊及馮漢堂平均分配。而原告癸○○、辛○ ○、壬○○三人在圓滿公司時,即是被告張家彊擔任安排結婚事宜,工作內容 涵蓋請越南工作人員製作錄影帶、結婚紀事相簿等資料,完成後除交給原告夫 家、娘家各一份外,公司為原告客戶檔案資料之建立與日後展示運用也有乙份



以上之保存,此為原告所明知,而當事人當初也是一樣請求仲介業者讓其觀摩 先前檔案成功案例的相片或錄影帶,原告應知保存之目的與用途。而圓滿公司 已解散,公司財產權利分配給股東所有,被告張家彊取得原告癸○○等三人之 錄影帶、相簿等檔案資料,在當事人之前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被告張家彊自 得運用檔案資料中的系爭照片。
二、退而言之,若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等照片刊登於網路上,被告亦無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
(一)婚姻為公示制度,非屬隱私範圍,且此不因本國或異國婚姻而有差別, 況原告庚○○甲○○夫婦並將其等婚紗照印在名片上對外散發,更難謂有隱 私存在。
(二)系爭照片所刊登之網頁上所用之文字實與名譽權無涉,被告張家彊在 網頁上所用之文字對於越南女生係記載「會說國語,鄉村姑娘」「純樸貌美、 溫柔孝順、勤儉顧家」,此部分當無對原告甲○○癸○○辛○○壬○○ 有不好之處。而接下來之文字「未婚、二春…」等用語,僅在說明服務的各種 可能對象而已,且網頁內亦未說明相片中的某男生或某女生要嫁的男生是有問 題的人,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庚○○在名片上刊登同一張婚紗照 對外散發營業時,該名片上自己也是印上「未婚、二春、輕殘」等字樣,更顯 見此字樣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庚○○更不認為有使他人誤認其為二春、 輕殘之可能。
(三)對原告庚○○而言,婚紗相片所表徵者為美事一椿,讓他人知道對原告 應無任何不良影響。且原告庚○○自從娶了越南新娘後,對仲介婚姻業務產生 興趣,除了到被告張家彊經營之緣橋聯盟幫忙仲介工作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自行開立「情緣國際婚姻聯盟」店經營婚姻仲介業務,且該 店名片上即印有一張與本件系爭相片相同之婚紗相片,更可見原告有將系爭照 片公諸於眾之意,是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於網路上,對於原告庚○○甲○○ 應無不良之影響,反而有幫原告庚○○宣傳之用,故原告庚○○縱認不妥,被 告張貼之過咎程度亦不到侵害肖像權至情節重大的程度。又對原告癸○○、辛 ○○及壬○○而言,刊登上網的均是原告三人美麗大方的照片,且又是使用於 婚姻仲介之美事一途,對於原告癸○○三人,亦不至於到達侵害肖像權至情節 重大之程度。
參、証據:提出圓滿公司股東協議書一份、原告庚○○與被告張家彊往來存証信函 四份、委託代辦合約書範本一份、原告庚○○「情緣國際聯盟」名片一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原告 等人合照相片影本二張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宋愛臣、許忠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彊係緣橋聯盟之負責人,經營台灣越南婚姻之仲介業務, 被告己○○為被告張家彊之配偶,亦處理緣僑聯盟之業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刊登於網路上,作為被告推銷仲介台灣越 南婚姻業務之廣告,原告庚○○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由友人馮漢堂 告知,於網路上看到原告庚○○甲○○夫婦之照片,始知上情。被告係經營台



灣越南婚姻之仲介業務,被告所架設之網站已再三表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第三 人從該網站所提供之訊息已可明確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台灣與越南兩地聯婚之人, 被告將原告等五人之照片刊登於其網路上,且又於照片旁加註文字「會說國語, 鄉村姑娘…未婚,二春,輕殘,相貌,年齡不是問題,保証成功…」,此明顯公 告週知,原告庚○○係娶越南新娘,而原告甲○○癸○○辛○○壬○○係 自越南嫁來台灣,此已將原告婚姻之私生活情形公告週知,顯然侵害原告保留其 個人私生活之權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已甚顯然。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利用原告之照片於網路上作為被告業務之廣告,且於照片旁加註「…未婚,二 春,輕殘,相貌,年齡不是問題,保証成功…」,已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庚○○ 係再婚或輕殘或相貌、年齡等生理或心理有所缺陷,或原告甲○○癸○○、辛 ○○、壬○○所嫁之人有此生理或心理上之缺陷,貶詆對於原告等人之評價,被 告之行為又同時侵害原告等五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為二十萬元。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五人皆屬被告張家彊所經營緣僑聯盟之前身圓滿公司所介紹台灣 越南兩地聯姻成功案例之當事人,其中原告庚○○後來更曾在緣僑聯盟從事幫忙 仲介婚姻抽取佣金工作,原告均有同意被告張家彊使用系爭相片,被告張家彊並 無違法使用情事;且被告己○○為被告張家彊之配偶,並非緣僑聯盟之負責人, 只是幫忙處理雜務,對於上網刊登相片一事無技術亦無任何干係。退而言之,縱 若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等照片刊登於網路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名譽權及肖像權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照片等情,固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上網照片一份為証,惟被告以刊登系爭照片確係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知情 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番究者實為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上網一事,有無經原告同 意使用,若經原告同意使用,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所謂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 等權利可言。經查:
(一)原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在被告張家彊所經營之緣僑聯盟工作 等情,業有被告所提原告庚○○所寄予被告張家彊之存証信函可証,且為原告庚 ○○所不爭執,是原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在被告張家彊之緣僑聯盟 工作確係屬實;而系爭照片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刊登於網路上等情,亦據原來 曾在緣僑聯盟兼職之宋愛臣到庭証稱無誤(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衡諸常情,原告庚○○既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均在被告張家彊之緣僑 聯盟工作,則系爭照片刊登於網路一事,實難謂為不知;況依証人宋愛臣証稱: 「原告的照片有被張家彊拿來上網,大家都在緣僑的時候,黃(即原告庚○○) 表示他太太很漂亮,有同意把他們的照片登載網路上,也有登載於緣僑的公布欄 上。」,以及証人許忠想証稱:「我是在隔壁賣飯的…,黃當時有指緣僑的公布 欄上他太太的照片給我看,問我他太太漂不漂亮,我並沒有聽到原告表示他不同 意把片貼在公布欄」等言觀之,原告庚○○應已同意被告張家彊於網路上使用系 爭照片,否則以原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在緣僑任職,而系爭照片於 八十九年五月即已登載於網路上,若原告庚○○未為同意應早對被告張家彊表示 反對之意,是被告張家彊辯稱刊登原告庚○○甲○○之照片業經原告同意應屬



可信。雖原告庚○○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由訴外人馮漢堂告知後始 知照片登載於網路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証人馮漢堂到庭証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月 間我在網路看到黃先生的照片,我告訴黃,他才知道」,依証人所言其於八十九 年八月九月間即告知原告庚○○照片上網之情,原告庚○○卻稱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始知上情,顯見原告與証人馮漢堂所言矛盾,自難採信。 (二)另原告癸○○辛○○壬○○經被告張家彊刊登於網路上之照片,係於 越南時他人結婚喜宴上所拍攝之照片,此經原告庚○○及原告壬○○之夫戊○○ 陳稱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先前主張原告癸 ○○、辛○○壬○○三人之照片係仲介婚姻完成後,於越南受訓時所拍攝,已 不可採;復依被告張家彊所提之委託代辦合約書觀之,結婚時之錄影及攝影確係 由被告張家彊負責,而依婚姻仲介之業務性質以觀,仲介業者本即會將成功之案 例介紹予其他客戶知悉,況戊○○亦稱:「我有一份仲介成功後的照片,我有表 示如有我單獨的照片要給我,但如果是團體的照片他們可以留者」,更可見介紹 成功之照片由被告留存建檔本即為委託人所知悉,是原告癸○○等三人經由被告 張家彊負責安排結婚事宜,工作內容本涵蓋請越南工作人員製作錄影帶、結婚紀 事相簿等資料,完成後除交給原告夫家、娘家各一份外,公司為原告客戶檔案資 料之建立與日後展示運用也有乙份以上之保存,此亦經被告張家彊於本院審理時 庭呈上述存檔之結婚紀事相簿一份審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當初也是一樣請求仲介業者讓其觀摩先前 檔案成功案例的相片或錄影帶,原告自更應知檔案資料保存之目的與用途。雖圓 滿公司已解散,惟該公司財產權利分配給股東所有,被告張家彊取得原告癸○○ 等三人之錄影帶、相簿等檔案資料,此亦有圓滿公司股東協議書附卷可參,是在 當事人之前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被告張家彊自得以檔案資料中的系爭照片作原 來之用途使用,原告癸○○等三人自難謂被告張家彊不得使用系爭照片。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彊使用系爭照片上網既經原告同意,則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 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各二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 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