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春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3年8月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門餐廳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8分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虎林街口時,為警攔 檢查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春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 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所生危害 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從事視力訓練師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