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文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 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至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松隆店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7弄3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 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文輝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 偵卷】第5 至6 頁、第22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 上午8 時12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速 偵字第22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1 )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2 )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 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 10月30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25 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
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5 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考以其行為幸未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輕型機 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 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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