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82號
TPDM,103,交簡,238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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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臺 北市○○○○○路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極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亦佳,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一時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 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 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 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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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