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純國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3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 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發 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至究係何因所致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田純國雖於 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有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 等含酒精成分之藥物?)我有用漱口水,大概是在103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查 中改稱:我在榮總精神科有就診紀錄,總共服6 種藥,我最 近在幫朋友忙工作,我以為酒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其就有無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藥物,先供稱使用漱口水 ,後改稱服用藥物,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確有飲 用啤酒3 罐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24頁),且其經查獲 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稱使用漱口水、服
用藥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 第16頁)。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6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 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 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 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