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52號
TPDM,103,交簡,235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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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堯生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南京東路4段的某便利超商門口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生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 第9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 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第24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甫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 件,其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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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