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14號
TPDM,103,交簡,2314,2014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展瑞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 瓶,致 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貿然於飲酒後之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展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4頁)。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紀炳場、丁昇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職務報 告(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 第20頁)。
㈣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 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判拘役59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 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