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86號
TPDM,103,交簡,2186,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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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恩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卻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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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