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78號
TPDM,103,交簡,2178,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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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 良影響,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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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